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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青少年犯罪率,英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立法体系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17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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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2009年英国出台针对青少年的《量刑指南》,其内容颇为新颖和具体,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量刑时不同于成年人的基本原则,如“福利原则”,“量刑个别化”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细化了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这些都将对于我国青少年量刑体系的改革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论文关键词 英国 青少年 量刑指南  英国对于青少年犯罪的改革和研究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近年来其又加强了立法工作,2009年11月出台的《青少年量刑指南》,是对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1989年《儿童法案》以及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和最新颁布的2008年《刑事司法与移民法》中关于青少年司法体系的继承和发展,其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青少年罪犯量刑时的应当考虑的原则,也通过列举具体的实例将某些应当考虑的量型因素细化。参考历史资料,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既关注了20世界90年代以前的福利原则,同时也明确了新的指导思想,这些内容均在2009年英国量刑指导委员会出台的《青少年量刑的主要原则》有所体现,其介绍英国青少年量刑中的主要原则和可参考的量刑因素,为我国今后青少年犯罪的量刑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英国青少年量刑指南中的主要原则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  指南中明确指出了量刑必须和青少年罪犯所表现的犯罪社会严重性保持相适应,同时不能施加更多的限制自由的条款。估算这种应受处罚性和引起的危害时,不仅要包括已经产生的还要包括引起的和可预见的危害结果,同时其明确了从主观方面明知、蓄意、轻率、疏忽主观方面的四个层次而有不同的可处罚性。另外还要考虑到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先前是否曾经犯过类似犯罪这些相关因素。  为了保证这一原则更加顺利的开展,不仅要考虑任何适用于罪犯的减刑要素和认罪的减刑情节,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一个比普通法庭审理更多的信息,通过律师事实的陈述和量刑前报告制度(pre-sentence report),这项工作主要由1998年《犯罪和扰乱治安法》中确立的具有不同经验的和技能的服务人员组成的青少年犯罪工作组(Youth Offending Team)来完成。  (二)量刑个别化原则  个别化原则可谓是对传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超越和突破,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是青少年的量刑路径应与成年人不同,但在青少年中是否有区别以及何种区别则做法不一。2009年《英国青少年量刑指南》中明确指出了“个别化”原则,在“青少年”这类群体中,对青少年罪犯的处置根据青少年的年龄在年龄段的前半段、中间、或后半段而有所不同。量刑时,不仅仅要看生理年龄,其还将青少年的心理年龄或其成熟度看的同生理年龄一样重要。这不仅是对失足青少年的人文关怀,也是对实质正义的重要体现。  (三)福利原则  福利原则来源于一些慈善家和儿童保护者的建议,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青少年的权益,在其他规范中曾有不同的措词,如“更大的利益(best interests)”“幸福(well be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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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不同的含义,但不会因为这些形态差异词汇而产生不同的判决。  1933年的《儿童和少年法案》曾明确了“福利原则”,其第44条规定:“每个法庭在审理被捕的儿童和少年之前,无论是作为罪犯还是其他的情形,都应当考虑到儿童和少年的福利,在适当的案件中采取措施,把他们从不良的环境中解救出来,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制定用于拯救他们的有关教育和培训的条款”。2009年的《青少年量刑指南》中又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将其细化。并明确指出在具体适用时,法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青少年发生率较高的心理健康问题。  2.青少年智能障碍和认知困难的高发生率。  3.谈话和语言障碍也许会对青少年的行为产生影响,而不能和法庭交流,不能明白执行制裁的含义或者不明白履行制裁而产生的义务。  4.青少年预期的范围和程度:在法律诉讼中,他们将通过他们行为的的权威和效果来辨别行为的性质。  5.青少年容易自我伤害的弱点,特别是在监禁的环境中。  6.青春期内发生的变化的程度会导致实验性行为的产生。  7.青少年缺少或滥用经验而产生的影响。  由于青少年或多或少受到年龄或社会经验的影响,甚至心智发育不成熟,很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在监禁或社区刑罚中更容易受到伤害,同时考虑到青少年司法体系的主要目标是遏制犯罪的事实,以预防犯罪和再犯罪为主要目标,法庭通常需要寻求确保更好的证明和反映这些伤害的信息途径,必要时,为了保证适用更适合的刑罚例如各种非监禁刑罚和具体实施情况,也需要适当的评估工作。  二、影响罪与罚的主要因素  人们普遍认为青少年应该比相同情况下的成年人量刑轻,《青少年量刑指南》明确指出,这种差距随着罪犯的年龄越接近18岁差距就会越小,人们形成这样的认识一般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期许之上:一方面这是因为青少年不像成年人那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和个人能力去认识他们作用于被害人身上的行为而产生的影响,也不能预料给自己带来的痛苦和悲伤,另一方面是因为青少年很难特别是在酒精的作用下抵制诱惑。  另外,指南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没有不适当的处罚或耻辱刑,青少年有更大的机会从错误中学习。特别是法庭的处罚会对青少年的前途和机会以及有效融入社会的产生显著的影响。这一点和标记理论有着相似之处,“公开宣布的惩罚已经给罪犯打上烙印并使其失去成为守法公民的资格,刑罚的过程应该能够推动罪犯返回社会成为守法的公民。罪犯在服刑完成之后,不应被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完全回归社会,作为守法的公民”。

  因此在青少年具体量刑时应当严格审核证据,尽可能合理恰当的适用量刑的相关因素。该指南还特别举了一个示例,当审理一个涉及性行为的青少年罪犯时,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强制性或者虐待性的关系或者其他除了双方合意的行为,法庭需要注意的是探索发现性别认同或性别取向或许会导致犯罪行为。依赖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当该行为源于性不成熟或性困惑时,罪犯也许减轻刑罚。该量刑指南不仅将罪犯的年龄(实际年龄和心理年龄)、犯罪行为的社会严重性、再犯的可能性、再犯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等传统因素予以考量,还特别强调了以下几点:   1.是否受到周围成年人的影响,因为青少年受影响后更容易产生自我伤害的风险。  2.考虑青少年罪犯是否成熟到足以鉴别他自己行为结果,在冲动的基础上罪犯行为的程度和犯罪,罪犯行为受到无经验、情绪异常和其他消极因素的制约。  3.在青少年犯罪的背景下经常出现的因素包括:家庭的低收入、破旧的住房、不良的就业记录、低学历、家庭成员犯罪经验或暴力、滥用(通常在家中会伴随苛刻或不正常的行为准则)和错用药品的过早的经历的影响。  4.是否曾经或正在处于“监管”之中,有证据证明这些被“监管”的青少年有比其他青少年更容易进入刑法司法程序的危险。  5.罪犯是否有精神问题、认知障碍、学习或者其他障碍的情况,研究发现在青少年司法体系特别是监狱中的青少年的这些问题有很高的发生率。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有些青少年参与到法庭审理中会感到受歧视或者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这会来自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种族的划分和性别的歧视。  很显然,这些因素并不是都会产生不良行为(因为有些有经历的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些因素或多或少会对犯罪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官要综合考量青少年的个人、家庭、社会因素,以及教育背景或身体健康因素对犯罪行为的影响,也要鼓励青少年罪犯修复与被害人和社会的关系,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其量刑的初衷。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较为前面的判断、从而做出一个较为适合的判决。  三、英国青少年量刑指南的启示  英国青少年量刑指南的出台对我国关于青少年犯罪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虽然各国国情和司法体制不同,我们不能照搬任何国家的模式,但是如果在改革过程中,认真考察其他国家的先进量刑经验,也许会对我国青少年的量刑工作产生积极地影响。  (一)福利原则与“打击犯罪”冲突下的协调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毕竟青少年的侵害了社会法益,社会必然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反应,而青少年作为特殊的保护人群,又不能不分青红皂白的打击。因此如何协调“保护青少年”使之利益最大化和对依法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进行惩处显得至关重要。  而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及刚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指导思想并没有在行文中明确体现。另一方面福利原则与我们“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并不完全一致,前者不仅考虑到教育罪犯的问题,还明确了预防犯罪和再犯罪的主要目标,以及青少年罪犯日后怎样更好的融入社会以及与直接被害人和社会整体进行社会关系的修复,是一种双向保护的思想。  (二)规则模式下的青少年量刑建议  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青少年(我国法律中通常使用“未成年人”一词)罪犯量刑时明确指出,“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这种规则式的量刑模式根据青少年个人的具体情况而单独量刑,我们应当肯定其对于正确处理青少年问题时的积极意义,但是在据以参照的具体规则是否合理以及具体操作时的僵硬性的缺陷都暴露无疑,我国应当确定怎样的青少年量刑指导则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三)罪名亟需轻刑化  最高人民法院把15个常见的罪名作为量刑改革的试点,但是这种罪行大多是重罪,而一些较轻的刑种,青少年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因此有必要从轻量刑,处理这种情况时,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英国的“更生令”等措施代替较低的刑罚,以免在大染缸受到负面影响,同时可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再犯,还有利于节约法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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