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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论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差异3000字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22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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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存在一种怎样的关系,这一问题长期困扰着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在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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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国官方文件中第一次出现社会法的概念。来自最高立法部门的这一界定,表明法律实务界对经济法和社会法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并列地位已基本达成共识。因此,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问题就显得极为重要。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根本区别

  (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本质不同

  1、经济法的经济性。(1)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经济领域中的经济关系。被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商品、资本、价格、货币等多重要素的集合体与交互体,经济法的任务就是尽可能将这些生产要素在政府与私人间、国家与市场间以权利义务的形式进行公平、有效的配置。(2)价值目标的经济性。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促进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方面,经济法着眼于整体经济秩序的协调,通过对市场准入控制、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度限制市场机制的消极作用,从国家的视角建立一种成本较低的监控与保护机制,维护市场的基本秩序与交易安全,同时经济法建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通过对经济增长、经济调节、经济管制的法律补给作用,合理配置与市场适当的。

  国家经济资源,营造符合国家整体安全的宏观环境。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方面,经济法一方面从制度补给上排队市场障碍,界定财产经营收益的归属和成本的分配,合理配置企业的增量利益分配权及相应的企业控制权,保障竞争机制的功能主导性:另一方面又从制度上直接诱导经济增长,发挥政府在资源与信息上的能力优势,通过将宏观调控政策转换为法律而发挥功效。(3)运行机制的经济性。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对经济进行干预之法,运行目的是使市场机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而在市场机制中,最核心的又是竞争机制。竞争是一种比较法则与选优机制,使竞争发挥功效的核心因素是需求与价格。需求意味着商业机会,意味着生产目的。在一次性竞争机会面前,竞争机会的垂青机率应倾向于机会实力与机会能力能的竞争者,在这样前提下完成的竞争可以称之为正当的商业行为。但竞争者也往往会采用实力与能力外的一些手段,如商业行贿、巨奖销售、欺诈宣传等,改变竞争机会的安排,使本该正当的商业行为转为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价格是竞争的基本评价尺度,它通过生产成本反映可获利润的比率。在有效降低生产成本条件下的价格竞争可以称之为正当的商业行为。但基于价格竞争的正当商业行为也是可以改变的,一些竞争者利用供求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状态,用假冒伪劣、谎称降价、虚假宣传等方式,一方面弥补生产成本比较的劣势,另一方面谋求与其他竞争者同样的对消费者的信息均势或信息优势。法律于竞争的作用目的在于使竞争机制能够发挥其固有的机制张力,使一切商业行为归于正当性目的之要求。而经济法则具备对因需求与价格等因素所致的不正当商业行为的纠错能力。效果评价的经济性。经济法制度的实施效果是以经济效益是否得到提高来评价的。

  :党校政法部讲师、法学硕士.所谓经济效益,一般是指经济活动中的投入与产出之比。“经济效益包括微观经济效益和宏观经济效益。微观经济效益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效益的要求,而宏观经济效益又是微观经济效益的总和。提高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调整可以节约交易成本、节约资源消耗、节约权力配置的费用,而这些成本、费用的节约都有助于提高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体现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的要求。”因此经济效益是经济法运作所追求的目的。

  2、社会法的社会性。(1)社会政策目标的社会性。社会法的产生直接导源于社会问题,在社会差异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分化与失衡现象在资本化与工业化的双重作用下,已形成为带有普遍性并具有社会危机性的社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社会法方式被普遍采用。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服务的”。社会法的社会政策目标主要有:保护弱势群体;社会安全;社会保障;社会发展;社会公益。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社会目标并非社会法所能全部满足,它只能满足其中的一部分,有的还需其他法律部门包括经济法部门的合作,才能形成完善的对社会性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在经济法的理论框架中,之所以也涉及到一些具有社会性的关系,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2)社会效益指标的社会性。社会效益通常是作为与经济效益相对的一个概念而存在的,“社会效益的外延十分广泛。就法律的效益价值来说,至少包括着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社会效益越高,表明社会公众分享社会成果的机会越多。我们认为就社会法这一特定语境而言,社会效益至少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受教育水平、医疗卫生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这些指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准,也是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数量与质量水平的评价尺度,经济法所指向的经济效益目标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社会法所追求的目标。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的价值不同

  在讨论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时候,学者们大多认为民法保障的是机会公平(形式公平),而经济法实现的是结果公平(实质公平)。从这样的分类角度对公平进行讨论,的确可以非常成功地界分出民法和经济法的区别,但如果我们在界分经济法与社会法时,还是依据这样的分析思路来讨论,就会遭遇到困境。但是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公平观和社会法的公平观仍然是有区别的,因为前者的公平观是积极的公平观,而后者的公平观却是消极的公平观。

  经济法的精神与核心是保障市场机制持续、高效地发挥作用,当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时,国家就积极干预经济,干预的目的是复苏市场和发展经济。而只要存在市场机制的动作,就会产生因竞争分化而形成的弱势群体.强调对于竞争的保护、强调制度的实施效果是优胜劣汰、强胜弱出,是经济法的公平观。而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弱势群体利益分配的倾斜,则是社会法的公平观。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发展公平观,发展促进观,强调在经济更快的发展。

  进程中用发展来积极地、动态地解决社会分化的矛盾。经济法所强调的发展要考虑弱者的付出与整体的和谐、合作与依赖,弱者的自下而上与发展需要强者的支持与合作,强弱之间利益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经济法对优劣、强弱的评价有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其不仅不至于对市场机制造成破坏与损害,同时还应使市场机制继续发挥效率甚至更高的效率。但是经济法并非不考虑弱者的利益,只是经济法并非因扶弱而抑强,而是为了更强而扶弱。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方法论不同

  1、干预的宗旨。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是以保障市场供求总量和结构均衡、经济稳定和持续增长、有效和有秩序竞争、经济与社会和生态直辖市为主要宗旨,在其目标体系中,经济政策目标优位于社会政策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以保障基本人权、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重要宗旨,在其目标体系中,社会政策目标优位于经济政策目标,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2、干预的范围。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是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全面干预,凡是受到市场调节的领域,只要存在市场缺陷,都有必要由国家干预来弥补。尽管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的对象,但在市场经济运行的不同阶段,实际受到国家干预的领域不尽相同。因而,国家干预的范围呈现动态性。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则是对劳资关系领域和社会分配领域的干预。无论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哪个阶段,这两个领域都需要国家干预,因而国家干预的范围比较固定。

  3、干预的手段。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其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无论是规制手段还是调控手段,都复杂多样,并且手段的组合结构因时空范围的变动而变动。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其手段则比较单调和固定,如社会基准、团体契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三方”协调等,都是各个阶段惯用的干预手段。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内在联系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社会法在本质、价值和方法论上都有根本的区别,二者在发展中不会达到归并与融合,而是各有侧重。但是,在经济、社会趋于一体化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经济法和社会法都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和社会政策目标,很多时候都需要通过这两个法律部门的相辅相成、相互配合来实现。

  在经济法的功能结构中,经济功能为主,社会功能为辅。1、以财政法为例,运用税收、财政投资、财政转移支付等杠杆调控宏观经济,是其主要功能;同时,它还具有许多社会功能。如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农业社会保障能力的增强,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脱贫,都需要税收优惠、财政支出等措施的支持。2、以金融法为例,实现社会政策目标是政策金融法的主要任务;即使在商业金融法中,也不乏以社会政策目标为主的制度,如我国现阶段的助学贷款制度,其首要政策目标就是通过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3、以价格法为例,对农产品实行保护价,对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业商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为,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否弃而不是对合意的东西进行建构主义的描述,揭露了存在于人们之中的错觉和幻象。内夫认为哈耶克对在分配社会国家的怀疑不是敌视国家,而是试图保护法治国家的制度不进入促进福利和生存预防的爆炸性要求的恶性循环。哈耶克要避免的情况是法治国家的政治制度用公正的分配和再分配产品和服务这一不可兑现的承诺陷入不断增加的不满中。这最终会导致新的集权主义和债台高筑。福利国家的基本问题在于,它不能持久不衰,迟早会福利和民主国家本身都走向崩溃。内夫遗憾的指出,哈耶克试图通过将其正义概念与社会正义脱离关系,回归正义的原意一一私法社会的规则公正和原则上有限制的政府权力的非随意独断性,来挽救正义这个概念。在语言运用的经验实贱中哈耶克的尝试失败了。

  四、理论界对哈耶克经济伦理思想的矛盾态度

  黎明在《战略与改革》发表的“误读哈耶克及其自由主义”一文中指出,哈耶克作为一位人类自由价值的颂扬者,他是值得赞美的。但是他的关于自由主义的社会理论是片面的和非普适性的,因而是值得商榷的。至于他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在过去就不曾取得成功,在今天和未来都很可能是有害的。黎明认为,仔细分析人们近来之所以对哈耶克及其著作热衷,会让人感到,其中戏剧性的情绪性竟远大于真正从学理上作出分析理解的理智性。黎明认为中国人必须尽量进行最大综合的选择,尽自己一切的可能发展自己建构的理性。黎明指出,英国和美国的近代史已经显然证明,具有自由民主传统的国家并没有如哈耶克所预言,因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国家干预就必然走向奴役之路。

  杨帆最近在《社会科学报》中指出,在国内经济学界,人们歪曲了哈耶克自由主义,当经济自由主义背弃了民主、民生和民族的时候,就蜕变成新自由主义。杨帆认为中国新自由主义者只是利用了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反对人为建构理性的思想,并将其专门用于反对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的新新自由主义反对以国家力量来发展战略产业,主张以外资弥补比较劣势产业,进一步对国际霸权妥协,反对进行利益格局调整,主张继续扩大两极分化,反对政府必要的干预。这意味着使环境恶化、两极分化等问题更加严重。哈耶克经济伦理思想以达尔文进化论为基础,强调生存竞争和弱肉强食,因而是强者的逻辑。

  王志伟就当代全球化下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发展状况及其本质特征研宄后认为,哈耶克是20世纪中后期兴起的新自由主义的重要代表。他主张的是一种立足于真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观点,是一种类似于斯密的“自然秩序”和“自然主义”观点的自然进化论的经济自由主义。以哈耶克为主要代表所推动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从理论上说主要是对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理论原则的创新。从实贱上看,是在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发生失灵,同时经济全球化又在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形成和兴盛起来,成为当代西方国家经济思潮的主流。当前的经济全球化是在以美国和英国为首的西方经济发达国家主宰和推动的,按照新自由主义的模式并保证这些国家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发展的。从长远来看,经济自由主义必将受到挑战。定价,控制居民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幅度,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在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实行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等等,都是实现社会政策目标的重要措施。4、以反垄断法为例,它不仅能够通过保障企业自由,打击行政性垄断,消灭企业差别待遇制,以建立和维护自由、统一,公正、竞争的市场秩序;还能够以结构规制等方式对相关产业进行宏观调控。与此同时,它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如通过抑制非法强者、扶持社会弱者,以提高弱者的市场地位、恢复弱者的竞争能力;又如通过规制公用企业的竞争行为,提高公用企业为社会供给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效率,以增进社会福利。

  在社会法的功能结构中,社会功能为主、经济功能为辅。以劳动法为例,保护劳动者,直辖市劳动关系,以维护由“劳、资、政”三极所构成的社会稳定三角结构,是其主要功能;同时,它还具有许多经济功能。如劳动都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是最重要的经济资源,劳动法则通过保护、开发和配置劳动力资源来促进经济发展等等。因而,我国的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为必要内容,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必要条件。劳动法正是在此意义上具有促进和保障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顺利转轨的作用。

  实现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应当特别注意从立法环节上着手。然而,在我国立法实贱中,有一种追求纯部门法性质的倾向,这是不利于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配合的。例如,在制定《合同法》(1999年)时,为追求合同法的纯私法属性,将本应作为现代合同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合同监管制度置之度外,将原《经济合同法》(1982年)中的合同管理专章删除,仅在《合同法》总则第八章“其他规定”中的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从而仅将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事后行政监督保留在合同制度之中。很显然,这种做法不足以制止和防范在现实中大量发生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活动。因而,为了实现不同法律部门间的功能配合,在立法中应当淡化部门法观念,围绕特定立法主题,综合运用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在社会立法中,应适当吸收反映经济法功能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例如,我国劳动立法所设计的工资制度,不再是传统劳动法意义上的纯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而是工资保障为主、工资调控为辅的混合制度,在《劳动法》(1994年)第46条和有关工资法规中对工资总量宏观调控作了明确规定。在经济立法中,也应当适当吸收反映社会法功能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正因为如此,在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时代背景下,立法实贱中无论制定何种法律部门的法规,都应当吸收不同部门法学的研宄成果,特别是吸收不同部门法学的专家学者参与立法,以便更好地在立法源头上实现不同法律部门间的功能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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