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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完善,我国仲裁的类型

2024-03-31  本文已影响 55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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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仲裁法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针对我国初期经济建设的形式与涉外经济的发展情况,我国的政务院于1956年和1959年,先后出台了为解决对外贸易与海事纠纷的仲裁规则。以上的仲裁规则与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极其相近,并且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与经济建设工作起到了较好的助力作用。  总体来说,在建国之后我国的仲裁法经历了五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1955年至1966年,当时为了适应计划经济的模式,我国主要沿袭了前苏联的仲裁法,但这种仲裁法的机制较为偏颇,因为对于经济贸易双方所产生的摩擦,当事人只能在这种仲裁法的规定下,由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可申请上一级的仲裁机构复审,而当事人对上一级的复审结果还是不服,也只能到此为止了,因为这种仲裁制度要求当事人,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个时期是文革的近十年的时间,这段时间我国正忙于人民内部的折腾,所以仲裁法的发展在此时,也处于瘫痪的状态。  第三个时期是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更好的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复苏与发展,在1978年至1982年这段时间,我国恢复了以前的仲裁法,而且又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说这个时期我国的仲裁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第四个时期是1983年至1995年这段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突飞猛进的发展,经济纠纷的情况也日益繁杂,对于早期出台的较为简单的仲裁法,根本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所以在这一时段,我国的仲裁法出台了诸多的细则与繁杂的规定,然而这些繁杂的细则与规定的出现,难免会产生相互冲突或彼此重复的现象发生。  第五个时期是1995年至今,这个时段是我国仲裁法逐步改革与完善的阶段。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始正式实施,这是一部我国较为完善的一部仲裁法,该仲裁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制度与三项基本原则,即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仲裁自愿原则、仲裁独立原则、公正解决纠纷的原则。我国的仲裁法发展到第五个时期,虽然正在逐步的臻于至善,但面对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的形式,还是存在不足之处,在下一章节中,我们将阐述我国现行仲裁法的弊端所在。  二、我国仲裁法的不足  我国的仲裁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对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调解作用,而且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具有逐渐合理化的走向与趋势,但是,就目前我国的仲裁法而言,还存在着以下的几点不足:  第一,仲裁范围的限制。我国《仲裁法》规定涉及财产或经济纠纷可以仲裁解决,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或财产纠纷的事项不能仲裁解决。大家知道,仲裁法的颁布与实施受到人们普遍欢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具有便捷的优势,而我国仲裁法所设定的这种仲裁的范围,将许多民事或其他类型的纠纷拒之门外,从而将其便捷的优势局限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是我国仲裁法的中心要义,如果能将仲裁法的仲裁范围扩大或延伸到更广的范围,那么必然会给我国的仲裁工作带来新的亮点与最现实的意义。  第二,仲裁形式的呆板。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不得以其它形式递交。这种形式上的要求,将诸如电子信息、录音或口头的意思表达等方式全部闭屏。大家知道,很多人在发生生意上的纠纷之后,大多出于方便的初衷才找仲裁机构解决,而且很多生意人大多忙碌于事务,无暇分身或以正规的书面形式表达意愿,找仲裁机构解决就是为了能快速方便的了结纠纷,但是这种仲裁协议书必须书面形式化的要求,将本可以简便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变得复杂化、繁琐化。  第三,仲裁效力的争议。我国仲裁法规定纠纷双方,如果有一方要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质疑仲裁机构的效力,并选择了请求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那么,此时如果仲裁机构已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该受理,并告知仲裁机构停止仲裁。以上的程序,大家可以看出,仲裁机构的效力明显小于法院的效力,仲裁的结果还需要法院进行确认,而且最重要的是这种由效力而改变断案程序的规定,也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断案效率,从而拖长了解决问题的时间。这也是很多人既欢迎仲裁法,又不愿找仲裁机构解决问题的关键。因此,我国的仲裁法在完善之后,应该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与平行的效力,纠纷双方如果选择了仲裁机构解决,那么就不能在中途放弃仲裁,而选择法院解决。只有加强了仲裁法的效力,我国的仲裁法,才能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与功效,施展出其利国利民、利工利商、利于发展的洪力。  第四,仲裁程序繁琐。我国的仲裁法对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是比较繁琐的,有些地方几乎近似于法院解决的途径。比如,对证据出示的要求、对书面审理的限制、对仲裁生效条件的规定等等与民事诉讼一审的程序几近相同,这种繁琐冗余的程序使得仲裁意义名存实亡。仲裁法就是为了方便解决纠纷而制定,而不嫌繁琐的套用民事诉讼的程序,不但浪费了仲裁资源,还使仲裁效率降低,不免会产生附赘悬疣之嫌。  第五,仲裁效力低下。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仲裁的结果要接受程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即审判审查程序和执行审查程序。审判审查程序就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执行审查程序就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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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两种审查程序严重的影响到仲裁机构的仲裁效力,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可以说仲裁法就是为了仲裁所制定的法律,但是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辖制与约束,无疑是降低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譬如,我们以上所述的两种审查程序,无异于是给仲裁法凭空设置了两个管辖其作为的婆婆,使得仲裁法在實施过程中不但效力降低,而且更增添了结案的难度,拖长了结案的时间,其实质是造成了资源、人力与财力的无端消耗;同时,由于法院对仲裁的结果要做出两次审查,这就造成审查结果有可能不尽相同,从而降低了司法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三、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仲裁法是为了方便解决纠纷,而设立的一种私权裁判的法律,其实质是一种为私人所提供的服务,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完全是出于自愿,出于尽快而又便捷解决问题的考虑。在其具体完善上,我们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仲裁的适用范围方面的完善。目前,世界各国对仲裁的适用范围大多作出了扩展,我们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例,该“示范法”将一切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商事引起的纠纷,都归纳在该“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另外,我们从德国的仲裁法中也可以得到一些启示,《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30条规定:“任何包含经济利益的爭议均可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德国的仲裁法无异于将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事以外的领域。德国的仲裁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范例,我们有必要突破“商事”的限制,将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一切纠纷中来,使其真正成为最便民的、解决纠纷的法器。  第二,在仲裁的成立要件方面的完善。我国的仲裁法要求当事人双方应以书面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提交给仲裁庭,然而,这种书面的表达形式,却限制了其他诸多的意愿表达形式,比如,电子邮件、录音或口头的意思表达等等。这种只限于书面的形式,使本来可以简便解决纠纷的渠道,变得繁琐、冗余,很多希望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更是因为这种限制而放弃了仲裁途径,所以我们针对这种弊端应该给予完善,最大限度的放开这种意思表达的形式。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就可以受理,只要是当事人双方都能认可的意思表达就可以仲裁,这种做法才能真正的体现出仲裁法的服务优势与便捷的力度。  第三,在自裁管辖权方面的完善。目前,我国的仲裁庭的效力明显让位于法院,比如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质疑仲裁机构的效力,并选择了请求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那么,此时仲裁庭就要让位于法院,使本可以方便快捷解决的问题,又流于法院的种种繁杂的程序与冗长的时间消耗之中。自裁管辖权原则就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需法院的中途介入,当然在仲裁庭作出裁定之后,当事人如再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该自裁管辖权突出的就是仲裁庭的独立性。  第四,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完善。繁文缛节只会徒增麻烦,仲裁法的优势就在于其高效、便捷的解决问题方式,所以,在仲裁程序方面我们有必要进行删减或弱化,比如,对证据的要求、对仲裁生效条件的规定等等,这些大可以放在次要位置,而把当事人双方解决问题的焦点放在重要位置上,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在互惠互让的基础上,本着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完善,可以更有效的突出重点,发挥出仲裁法最大的实际效能。  第五,在司法监督方面的完善。普遍来说,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是不受司法机构的审查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就是想便捷的解决问题,所以才选择的仲裁机构,而仲裁机构缺乏独立『生的断案效力,一旦裁决后又要受到法院的实质审查,这无异于将仲裁机构虚化与弱化,使仲裁机构与仲裁法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同时,对仲裁结果的审查也徒增了仲裁裁决的不确定性,有悖于仲裁法高效、快捷解决问题的宗旨,而且在实施中还容易被恶意当事人作为拖延时间的藉口,因此,仲裁法在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其独立的不需要法院进行确认的效力,只要纠纷双方认可,通过仲裁机构调解纠纷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可产生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这种效力的提升与独立,是完善我国仲裁法的至关重要的一点。即可便捷、快速的解决问题,又可以拥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试想这样的仲裁法,又怎能不受欢迎呢?只有这样的仲裁法才能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生产生活中,产生强大的影响与巨大推动的作用。  另外,我国的仲裁法还应该尽快的与国际接轨,这样不但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还利于我国法律的威严与对外形象的树立。同时,对仲裁结果的司法审查,也应该实施内外一样的监督,对国内的仲裁结果一样对待、对涉外的仲裁结果还是一样的对待。  四、结语  仲裁法的存在为我国的商事纠纷,寻找到了一条快捷解决问题的途径,如果我们能很好的将其完善,使其发挥出更多、更大的效能,一定可以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工作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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