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管理与安全法的人性之维
近年来,风险问题剧增,社会广泛关注。“7·23”温州动车事故即为典型。围绕该事件展开的各种话题,聚讼纷纭,需予以理性探讨和澄清。为此,本刊特约请若干青年学者,从不同视角展开多维度探讨,以期拓展风险与现代化背景中的法治主题。 在安全生产领域,数字化管理广泛应用。在日常认识中,按照数学的规则实施数字化管理或量化管理才是科学的管理。数字化管理容易理解,易于执论文联盟行,便于考核,有时也能取得实效性。但方法取决于运用,运用得当,则会事半功倍,运用不当,则可能功败垂成。数字化管理不可简单化处理,而需与其他诸多因素相协调,形成一套合乎人性、行之有效的安全法系统。 第一,数字化管理要尊重生命的尊严。《“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为《调查报告》)没有指明事故发生后铁道部的责任,铁道部对于事故的责任更多的是事前的领导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现场处理或许是先收到了类似务必24小时恢复通车的命令,然后才有救援安置的安排。“不管你信不信,我是信了。”这种猜测也并非纯属空穴来风:一是铁道部新闻发言人说预计7月24日15时恢复通车,这一预计的通车时间是如何计算、如何保障呢?二是铁道部负债2万亿元,为了纾解自身的经济压力,政企不分的铁道部对于迅速恢复通车具有迫切需求。当然,恢复交通本身也是一种公共利益。《铁路法》第57条规定,“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铁路事故条例》)第19条也规定,“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但恢复通车的企业效益和旅客安全之间存在着冲突。“及时”、“尽快”的判断标准至少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生命的价值不容忽视,营救人员、妥善安置遗体、遗物的现场处置需要时间。众所周知,在铁路部门停止桥下搜救后,又发现了一个生命的“奇迹”。遗体和遗物的处置不得等同于普通的物,而必须给予应有的尊重、妥善的安排。二是安全的价值不可缺位,要查清安全隐患,至少在这一铁路段查清楚以后再通车才有合理性。当然,查清原因不等于提交了《调查报告》。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9条规定,一般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按照《铁路事故条例》第27、28条规定,除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外,特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该期间设置是否妥当姑且不论,从成立调查组到发布《调查报告》实际共计180天。周期如此之长,无论是铁路部门还是货运、旅客等均无法承受。《调查报告》显示,7月24日23时30分后,铁道部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对桥梁主体结构进行了检测,确认具备安全行车的条件。7月25日9时31分恢复通车。应当说,除了桥梁状况外,尚应对铁轨状况、火车设备隐患等进一步检查。在作出初步的安全结论后,即可恢复通车,这是在通车安全与经济效益作出合理权衡后的选择。 第二,数字化管理要尊重客观的事实。当时网上有一个传言,35人死亡是要对省部级行政问责的标准线。实际上,按照《铁路事故条例》第9条第l项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标准是造成30人以上死亡、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党政干部的问责规定中,发生特大事故确实可以追究省部级领导的责任,但这应当取决于影响面和损害程度,而不仅仅是死亡的数量。但数字化的指标在安全生产中颇为有效,它迫使有关主体采取措施,减少死亡降低损失。在煤炭生产等领域确实有“死亡指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2004年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确立),国外也有采用。每年有一定的死亡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一个生产企业,看起来虽然非常不合理,我们应当以“一个都不能少”的态度去对待每一个生命,但亦有其合理之处,因为矿山生产必有矿难,有矿难必有死亡。但死亡指标用于国内后,结果却产生了毁尸灭迹或者转移尸体的欺上瞒下现象。这不能简单地归咎于社会风气,而是要正视事实本身,反思制度设计的合理性。罔顾客观事实,而要追求刻板的数字,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做法。如果死亡不可避免,死亡指标的意义就在于努力查找原因,尽量减少死亡;在死亡的事实发生后,尊重事实,而非动辄“一票否决”。在制度设计上,将超出死亡指标的严厉制裁改为对没有超出死亡指标者适当激励,或许是可取之道。这种事后的责任追究制度变革会反馈到事先的安全生产管理中。 第三,数字化管理不能取代人的作用。机械化、电子化在高铁、动车领域中有广泛应用,没有科技的高度发展,就没有铁道事业的快速进步。但这绝不能走到技术万能主义的极端。应当说,即使在各种各样的先进技术能够得到充分应用,仍然还要有人控制,人的能力要在其中发生作用。《调查报告》指出了上海铁路局及其下属单位在安全和作业管理及故障处置上的存在问题,车务系统、电务系统和工务系统存在诸多违规操作,管理、应急处置不力,最终酿成事故。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原因正如《调查报告》多
转贴于论文联盟处指出的那样,“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实践中,人类过于依赖技术的发达,而弱化甚至忽视了自身基本技能的培训。技能的训练不仅要有日常操作规程的训练(《调查报告》多处指出违反了操作规程),还应有突发事件的应对训练。但对于铁路这种特殊运营体制的机构,如何进行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的演练,在《铁路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并无专门规定,后者只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第25条)。事故的发生往往就在瞬间,缺乏应变处置能力,就不能防止事故的发生、减轻事故的损失。技术技能和安全作业的培训是预防事故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列入日常的考核标准之中。 第四,数字化管理的数值选取应当通盘考虑。对于事后的救济措施等,《调查报告》毫无涉及。在这次特大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金由最初的17.2万元,涨到50万元,最后是91.5万元。天津的老大妈就说得好,你这是买大白菜呢,讨价还价。为何死亡的赔偿标准会如此波动不定呢?《铁路事故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加上1992年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赔付给旅客最高2万元的保险金,共计17.2万元。但《铁路事论文联盟故条例》与《侵权责任法》、《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之间均存在冲突。最终确定了91.5万元的赔偿额度。按照平等原则的要求,这一额度应当成为类似事故的赔偿标准,方为妥当。在制度设计上,考虑铁路的公用事业性质,适当提高《铁路事故条例》的赔偿标准,并将其作为侵权赔偿的特殊规定上升为法律,或许才是长远之计。特大事故的善后工作纷纷扰扰,我们对此还缺乏足够的经验。在善后过程中,还传闻有奖励提前签约者的激励措施,这实际上是在挑战人性的底线,让生者以死者为生财之道,理应予以谴责。我们应当对这种大规模侵权有个总体的方案,从善后组织与现场处置组织的分离设立、损害的调查和认定、保险和理赔的完善、赔偿标准的完善等方面从长计议。 安全法的制度设计应当有一个综合的视角和通盘的考察,数字化管理只是其中的一个子系统,应与其他机制合理地协调并相互补充。虽然法学包含诸多价值判断的成分,充满着不确定性,但这种价值判断却是数字化管理合理化运作的重要前提之一。转贴于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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