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而法要满足人的需要,首先要有自己的功能和作用,这样才能体现出法的有用性,也才能体现出其价值。古今中外对法的价值的研究从未中断,一般意义上,法的价值包括公平、效率、秩序、自由、平等、正义等内容。 经济法的价值,就是作为客体的经济法与作为主体的人之间的需要和满足的关系,即经济法的有用性。正如其他部门法有其核心价值一样,经济法也有自己的核心价值。经济法的核心价值,是指经济法对于主体的最根本的有用性,它在经济法价值体系中处于指导性、明示性的作用,引领和支撑着经济法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一、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一)经济法核心价值的确定 经济法虽然作为部门法分支,同样包含丰富的价值内涵,通常认为的价值体系包括效率、公平、秩序等。如何在从这些价值中确认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呢? 经济法的核心价值的研究基点在于经济法本身,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应反映经济法本身所具备的理念。所以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应具备以下三方面内容。 首先,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应该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即立法者制定经济法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而不仅仅是泛泛的法律所期望达到的效果。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应反映经济法的宏观特性,它在国家调整的手段下,实现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其次,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应反映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衡平。每个“理性人”天生追求利益最大化,由于个人的盲目性以及市场失灵,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经济法以特有的衡平理论进行调节,以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赢。 再次,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应体现国家调控经济的客观需要。经济法之诞生,是基于国家调控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其发展是基于国家对经济现象认识规律的深化,其目标是实现经济运行的最优化,脱离经济而谈经济法,将如无本之木、无水之鱼而寸步难行。 根据以上三点理念,我们认为,社会整体效益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二)经济法核心价值的分析 资本主义进入工业化阶段后,形成了社会化大生产。经济活动不再局限于分散的小作坊,而具有了国际化的垄断特性。这种新变化要求国家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国民经济进行统一、综合地调整,既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市场经济进行规制,又对具有膨胀性、官僚性的政府行为进行调控,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的核心价值——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在当前及未来一定的时期内,主要是我国范围内整体的效益,即在符合我国全体人民利益需要这一基本前提下,经济领域内的个体充满活力,整体协调、高速发展。 1.经济法核心价值——社会整体效益解析。利益冲突是法律的产生之源。经济法作为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利益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对经济法的解读更应该首先从它的社会整体效益观开始。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思想基础,旗帜鲜明地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经济法作为一部社会法是毋庸置疑的,它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寻求各种利益之间的交融。但每个“理性人”都具有逐利的本性,这种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会阻碍社会地进步,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立足点,规范个人行为,以个人利益地增长最终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发展。 社会整体效益,并不只是个人效益的简单叠加,而是个人效益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有实现大多数人效益的增加,才能无限接近社会整体效益的增加。社会整体效益这一核心价值,明确的将它与民商法相区别。民商法主要侧重于保护个人效益,而经济法作为全新的法律部门,克服了形式正义的局限性,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民商法是在自由经济主义的环境下发展起来的,它将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过错责任等理念发挥到了极致,但在社会两极分化日益严重的背景下,社会不公现象已普遍存在,特别是对弱者的保护力度不足,民商法虽然试图进行规制,但效果不佳。经济法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它从宏观上调控社会资源的分配,微观上侧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在利益分配上,侧重于对弱者的扶持,这些满足了法律对新出现社会问题的解决,且满足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的手段,效率作为其价值取向是无可厚非的。但有学者据此认为应当以经济效益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价值,“经济效益,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利润率等等;并且主要是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此外,经济法的效率虽然主要和直接地是指经济效率,但它不仅指经济量的增长,也应重视经济质的提高。经济的质不局限于经济性指标,还包括如对环境、社会公平正义和人的思想精神等方面的影响,后者即人们所谓同经济利益相对应的社会效益”。 上述观点在有些方面有失偏颇。社会是由经济、政治、文化、生态等方面组合的复杂的综合体,经济只是社会的一个方面。由此可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一种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经济效益只是社会效益的一个子集。社会效益除了经济效率之外,还包含生态效益、政治效益等诸多方面。经济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重要工具,其核心价值目标不能具有片面狭隘性。相较于经济效益的经济财富衡量功能,社会效益还注重无形财富和无形利益的分配,它更符合“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也更又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核心价值,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需要。 3.社会效益与公平。公平和效益,两者似乎相互矛盾且不可调和,实际上两者是辨证统一的。要论证效益和公平之前,我们首先应理解效率和效益的差别。效率和效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效率并不意味效益,例如牺牲环境以实现经济高速发展,虽有效率却无效益,但若完全无效率,就更不用说效益。经济法是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既是对社会效益的追求,同时也是实现最大的公平。从经济学角度看,人是追求私利最大化的个体,法律给予人们平等的竞争机会、公平地界定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就是为个体之间经济行为的效益最大化提供制度上保证。如果缺乏公平的竞争环境,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政府过度干预行为等将层出不穷,社会整体效益谈何实现。因此,整体的效益只能在地区、部门、个体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的相对均衡,即公平的环境中才能得到实现. 然而,对公平也不能片面强调,公平亦有自己的客观内容,有高水平和低水平之分。只有达到共同富裕、和谐发展的公平,才是高水平的公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由此可见,在提升社会整体效益的同时,也是在造就高水平的公平。效益和公平实质上是辨证统一的,公平已经内涵在效益之中了,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是实现高水平公平有效手段。 综上所述,在经济法的众多价值中,社会整体效益是优先的,第一位的,在秩序、公平、正义之先,秩序、公平、正义都是为了效益。社会整体效益是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二、经济法核心价值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体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一个重要部门,它同样受经济法核心价值——社会整体效益的引导。反不正当经济法是在鼓励和保护正当的个人竞争的基础上,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的稳定有序。经济法核心价值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保护社会整体效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将竞争彻底渗入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它不再局限传统的国内商业领域,而是扩张性地进入其他领域,甚至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而是越来越国际化。在竞争促进社会进步,带来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它也带来了负面效应。由于竞争主体的唯利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欺诈消费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排挤竞争对手等愈演愈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此应运而生。德国是首个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它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定之初,就承担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意志贫富差距的扩大,实现社会公平的职能,总的来说,它要维护的就是社会的整体效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鼓励正当竞争的基础上维护社会整体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指出,“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难看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鼓励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制定的,这与经济法的核心价值相一致。追求社会整体效益并不意味牺牲个人效益,而是在鼓励和保障个人效益的前提下进行的。只有社会绝大多数人个人效益的提升,才能带动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 人类赖以生存的资源是有限的,分配给人们日常生活所需的资源更加有限,因此,经营者如果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增加科技含量,恪守交易规则,降低经营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方法获得经济利益,那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鼓励和支持的。社会整体效益理念并不是指均等的将市场收益平均地分配给每个经营者,而是让每个经营者在合法、透明的竞争环境下参与竞争,以正当的手段获得自己的劳动报酬。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上是给予每个竞争者公平的竞争机会,让每个竞争者能够在同一起跑线上一起开始,至于谁最终能够到达终点,则属于经营者各自经营水平的范畴。 任何试图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都明确地指出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保护弱势消费者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 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言而喻。为了改善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国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生产者和经营者,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是体现了经济法核心价值理念。社会整体效益观就是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以欺诈、混淆消费者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以上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准确辨别经营者恶意进行的欺诈行为,往往因此受到伤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的禁止实质上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大多数人的整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进一步细化了何种行为属于能够造成消费者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义不仅在于实现了自由竞争,更重要的是它要建立一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秩序目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各方利益就行衡平时,无不依据其价值进行,而其价值就其本质来看仍属于社会整体效益范畴,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本质就是社会整体效益。 三、结语 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整经济的重要法律,维护的社会整体效益,它站在社会本为的角度,追求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它的核心价值,不仅反映在经济法整个部门法体系中,也反映在每个分支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分支,无不依据这一核心价值理念对利益双方进行平衡。由此可知,社会整体效益观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对于我国假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爱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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