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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仲裁条款问题分析

2021-06-28  本文已影响 102人 

  国际贸易争端是国际贸易主体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和争议。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贸关系愈加复杂,争端在所难免。但国际贸易的纠纷解决远较国内贸易纠纷解决复杂。和国内贸易普遍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不同,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法院的管辖权往往产生冲突,平行管辖和平行诉讼的问题屡见不鲜。同时,涉外民商事诉讼还存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由于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是两国间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缺失的条件下,当事人的胜诉判决很难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灵活,在承认、执行等问题上相比诉讼具有很多优势,仲裁在国际贸易中已经得到了广泛地适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范围广泛,截至2020年已有164个成员国。除非存在公约规定的例外情况,否则缔约国有义务对另一缔约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国际商事仲裁需要以仲裁协议或者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由于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仲裁协议往往难以达成,因此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最常见的仲裁依据。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合理、适当,直接影响到未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是否能得到快速、公正地解决。

  1仲裁示范条款的不足

  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甚至是执业律师在起草国际贸易合同仲裁条款时为方便行事或者稳妥起见,往往直接使用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以常见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示范条款为例,该示范条款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国际投资争端,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样的示范条款约定了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一般情况下足以堪用。但示范条款毕竟属于格式条款,并未根据合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客制化。当事人基于这样一份示范条款启动仲裁程序,还是有可能面临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员选任等问题,也无法阻止对方当事人披露仲裁的结果和内容,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隐患。本文将从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选任、仲裁准据法、仲裁语言、仲裁的保密、仲裁前置步骤八个方面探讨一份严谨的仲裁条款需要涵盖的法律问题。

  2仲裁条款需要涵盖的问题

  2.1仲裁方式

  和国内仲裁不同,国际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和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两种仲裁方式。临时仲裁相比机构仲裁来说历史更为长久,目前在海事仲裁中仍占据主流地位。《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仲裁包括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所以当事人在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理论上在中国也可以像机构仲裁一样得到承认和执行。但鉴于中国《仲裁法》中并未规定临时仲裁,国内当事人长期以来对于临时仲裁知之甚少,在商议国际贸易合同时很少选择临时仲裁。在与中国有关的国际贸易中,机构仲裁仍占据了绝大多数。

  2.2仲裁机构

  如果国际贸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机构仲裁约定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话,仲裁机构的选择就是双方首要决定的问题。毫不夸张地说,仲裁机构的选择可能是整个仲裁条款中最重要的因素。而一旦双方选择了某一仲裁机构,那么仲裁程序、仲裁地点、仲裁费用也都将随之确定下来。对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国内当事人来说,主要有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两种选择。自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国内仲裁机构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仲裁受理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目前国内已有超过200家仲裁机构,其中主要处理国际贸易的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和北京仲裁委员会(BJAC)等。国内仲裁机构一般仅收取案件管理费,不单列仲裁庭费用。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定根据争议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不收取仲裁员报酬。基于对本土机构的熟悉和较为经济的费用考量,大部分国内当事人在商议仲裁条款时倾向于选择国内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中富有盛名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中心(ICDR)、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像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都有超过百年的历史,在商事仲裁领域富有经验。国际仲裁机构各有所长,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国际海事案件的审理闻名,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地处中立国瑞典,20世纪70年代即美苏等主要国家认可的东西方贸易争端解决中心,美国仲裁协会在中美贸易往来中发挥着广泛作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内地执行力较高。由于地理位置和语言的关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是大部分中国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的首选。当然,国际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费一般按照实际工作小时收费,且普遍收取仲裁庭费用,加之国际仲裁往往需要当地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花的费用相比国内仲裁机构要更加昂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仲裁条款应当载明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以及仲裁角色。如“纠纷应当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的条款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即便合同载明买方公司登记所在地为伦敦,但伦敦有数个仲裁机构,伦敦国际仲裁院无法基于此条款受理仲裁。又如“纠纷应在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的条款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角色,不能确定应当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还是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也无法基于此条款受理仲裁。

  2.3仲裁规则

  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后,如无特别约定仲裁规则,仲裁机构一般默认使用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基于仲裁的灵活性原则,大部分国际仲裁机构并不排斥当事人对其机构仲裁规则进行调整或者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大多数法院对此也秉持宽容允许的态度。不过,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有很强的关联性,类似选择伦敦国际仲裁院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虽然可行,但有可能因为人员、机构和规则的不匹配而导致在规则适用上产生其他问题。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以中国《仲裁法》为基础,因此大体上基本相同,仅在简易程序的金额标准、答辩期限等一些细节方面存在差异。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差别相对较大,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庭的裁决草案进行实质审查;伦敦国际仲裁院独享任命仲裁员的权力,当事人只能提名不得任命;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定若独任仲裁员被更换后此前进行的开庭需重新进行。当事人可以在律师的建议下,选择最适合的仲裁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签订日期和提起仲裁日期可能间隔相当久的时间,仲裁机构有可能在此期间修订了其仲裁规则,因此仅仅约定适用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尚不够明确。仲裁条款中最好能明确约定适用“合同签订时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或者“提起仲裁时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以免产生争议。

  2.4仲裁员选任

  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度可以说是仲裁和法院诉讼的最大不同,也是仲裁广受欢迎的重要原因。双方当事人起草仲裁条款时,显然不可能未卜先知地对仲裁员进行具体选择。不过双方可以预先对仲裁员的人数、国籍、专业资质等条件做出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一般为1~3人。如果案情较为简单,双方当事人能够共同选择1名独任仲裁员的话,可以缩短仲裁程序、降低仲裁费用。但对于复杂的案件,大部分当事人更倾向于各自选择1名仲裁员,并由这2名仲裁员或仲裁机构选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合同涉及专业领域,可以对仲裁员在该领域的资质做出约定。比如海上石油运输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约定仲裁员需要具备石油化工买卖的行业背景、需要有10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验等。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需要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仲裁机构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即规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很难就选定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大多情况下将由仲裁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而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员在专业程度上就未必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所以,当事人有必要在条款中为自己保留未来选任仲裁员的可能性。

  2.5仲裁条款准据法

  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即仲裁条款所适用的法律,它有可能与主合同的准据法不同。比如中美双方当事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并约定合同适用法律为美国法律,合同纠纷由伦敦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为英国法。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是主合同的准据法,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英国法是合同仲裁条款的准据法,确定合同的纠纷事项是否可以适用仲裁,如何适用仲裁,以及在仲裁过程中所应当遵守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在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不会就仲裁条款专门约定适用法律。那么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则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就完全取决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基于不同国家关于仲裁条款有效性的法律规定不同,仲裁协议适用哪个国家的准据法就显得至关重要。尽管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国际间普遍适用仲裁地法或主合同准据法,但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事先约定仲裁条约的准据法具有重要意义。

  2.6仲裁语言

  国际贸易合同涉及多国当事人,合同本身即可能有多个语言版本,且惯例上会约定若有冲突以某一语言为准,但合同很少对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进行专门约定。虽然仲裁语言看起来似乎没有适用法律、仲裁员选任等因素重要,且仲裁机构也大多在仲裁规则中规定适用某一语言(往往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语言)为正式语言。但在条款中忽略仲裁语言的选择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成本费用增加、仲裁裁决被法院拒绝承认等后果。如中新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审理程序中使用的语言由仲裁庭决定。因此,即便在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员都通晓中文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使用英文或者中英双语作为仲裁语言。这样当事人就必须将动辄上百页的法律文书和证据翻译为英文,增加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翻译费用。更严重的是,如果未约定仲裁通知语言而一方因故未能及时参加仲裁裁决,法院有可能拒绝承认仲裁裁决。如青岛广豪公司申请承认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中,青岛仲裁委送达的仲裁通知和仲裁申请书均为中文,导致美国俄勒冈州P&S公司未参与仲裁。由于双方并未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通知语言,最终俄勒冈州联邦法院以被申请人“未获适当通知”为由,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的抗辩规定拒绝承认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2.7保密条款

  相较诉讼而言,一般来说仲裁审理均为不公开进行,仲裁具有良好的保密性。但是,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内的少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没有保密条款,而国际贸易合同本身的保密条款不一定涵盖仲裁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对仲裁程序进行保密,则仲裁是否公开就将完全取决于仲裁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并非所有国家的法律均对仲裁审理的保密作出规定。所以当事人有必要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程序的保密进行特别约定。

  2.8仲裁前置步骤

  对于在国际贸易中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来说,在仲裁前先行协商或调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互相之间的商业关系,避免双方纠纷的直接升级。当然,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不必要的拖延,可以给前置的协商或调解步骤设下合理的期限,若无法在该期限内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方可依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3仲裁条款的建议

  3.1国内当事人的合理选择

  对于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国内一方当事人来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作出合理选择。就仲裁方式的选择而言,尽量选择机构仲裁以避免临时仲裁在国内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问题。从时间成本和费用的角度考量,尽量选择国内的仲裁机构,并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议时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约定选择3名仲裁员并尽量约定仲裁员应当具备相当的中文水平,仲裁条款适用准据法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仲裁的语言以中文为宜,仲裁需要保密,仲裁前应当要先行协商或调解。

  3.2建议使用的仲裁条款

  一份严谨的仲裁条款应当涵盖仲裁方式、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选任、准据法、仲裁语言、仲裁保密、仲裁前置步骤等方面,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基于本文上述分析,建议在起草国际贸易合同时可以参考使用如下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互相协商。若双方当事人无法于60日内达成和解意见,则任何未解决的争议应由(国内仲裁机构名称)按照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员的人数为3名,每方当事人应指定1人作为仲裁员,仲裁语言为中文。未经当事人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对仲裁的事实或其内容或其结果进行披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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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江悦庭 单位: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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