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关注的热点问题。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取保候审制度上的一些不足,导致取保候审率低,超期羁押严重。而西方国家将保释制度作为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目的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实现程序正义,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更加完备,在人权保障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并加以利用。
[论文关键词]保释制度 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 借鉴完善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及特点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具有它的法律特点:
1.有限性。既然我国的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那么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其中的一种,它必然会具备限制的这种特点。另外,在取保候审过程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像这样类似的规定显然体现了限制性。
2.保障诉讼的进行。取保候审的适用目的是为了预防和阻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任何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法律看来,它必然都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不仅是取保候审,其他的都是一种临时的并且具有保障性的一种特点。
3.短暂性或临时性。通过法律条文我们就可以知道,取保候审就是一种临时的、短期的一种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取保候审就是一种短时间自由的剥夺,如果时间变长就是变成不当的羁押。
二、国外的保释制度
(一)英国的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经过近8个世纪的发展演变,己经形成了一项较为完备的保护被逮捕或羁押人权利的制度。保释的英文“bail”原意是指保释金,作为法律概念是指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为了获得释放而提供一定的金钱或财物作为担保条件,以保证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英国的保释制度基于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二是无罪的人都享有自由权利。英国的保释必须坚持三项原则,即保护公众;保护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保护公众,就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保护证据,是防止犯罪嫌疑人恐吓、干扰证人,妨碍司法程序;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是为了保证开庭时其能按要求出庭受审。”
1.保释的种类
(1)根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分为权利保释与裁量保释。英国的权利保释就是只要不是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一经申请就可以直接受理。“英国实行权利保释,只要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拒绝保释的例外情形,都有权利获得保释。裁量保释是指针对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保释申请,负责官员有权裁量决定是否准予保释。它可以因保释请求权人请求而予以裁量,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予以裁量。裁量保释的决定权完全在于法庭对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自由判断,而非法律的预先设定。”
(2)根据法官决定保释是否可以附带其他条件,可以把保释分为不附加条件保释和附加条件保释。所谓不附条件保释,就是被承诺人在以后的时间内,任何一次传唤都可以随时到庭。附条件保释又称有条件保释,是被释放人除了承诺在法院今后因本案的任何一次听审时,依照法院指定的期日、时刻和地点自动到场以外,同时还要附带上一些限制的条件。
2.保释的使用范围
在英国,保释的使用非常广泛,所以一般任何人随时都可以申请保释。所以范围也是相当的广。 “英国法中,保释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还包括被采取逮捕措施而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由于英国法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因此大多数被逮捕人是先被羁押而后才取得保释的,但并不排除在逮捕同时可以保释,而且在此情形下实行无条件保释。”
3.保释的保证方法
(1)具结释放。就是指被释放的人在法庭签署一个承诺书或者保证书。通过签署保证书,这个人就保证自己不实施一些行为,或者交纳一定的金钱作为履行该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担保。
(2)保证人担保。保证人也可以向法官或者治安法官签署具结保证书,承诺如果不符合规定的具体条件,他将向法庭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就是说,如果被保证人没有做到自己保证的事情,那么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比如交纳金钱等。
(3)财产保。财产保是指被保释人只要交纳一定的金钱就是作为一种保释。
4.违反保释的法律后果
(1)撤销具结保释,并令其重新具结保释。
(2)逮捕归案。“如果在刑事诉讼保释中,被具结释放且负有义务向监管法院自动归案的人,未在指定期日自动归案,法院可以签发逮捕令。如果被具结释放人在向法院自动归案后,在法院准备开始或重新开始听证程序之前,有任何一次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签发逮捕令。”
(3)没收担保物。被保释的人最后没有到庭而且有提供了担保物,除了法院认定有正当的理由,法院就可以没收担保物。如果担保物是货币,法院罚金以相同的方式计算和支付。
(4)构成潜逃罪或藐视法庭罪。如果被保释人没有按时到案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将构成犯罪。其犯罪可能构成潜逃罪或者按藐视法庭罪处罚。
(二)法国的保释制度
法国1970年7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修改了有关控制羁押决定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减少采用审前羁押,此法律条文主要呈现出三大特色:第一,确立了一个有利于预审释放的推定。第二,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况和形式上的要求。第三,首次引入了“司法管制制度”(又称司法监督),给予预审羁押控制的广泛限制和规定审前保释的条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明确规定,只有因预审之必要,或者以保安处分之名义,才能命令实行司法管制。因此一般的规则是,在预审过程中,当事人应仍然处于完全自由状态。”建立司法管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嫌疑人获得“与查明事实真相以及维护公共秩序之要求相适应的最大限度的自由”。因为,接受司法管制的人并没有受到羁押,而“仅仅是在行动与社会生活方面受到某些限制,并且法院要审查其是否真正遵守了强制规定其履行的义务。”因而可以说,法国的司法管制事实上也是对审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也可以说是广义上的保释。 实施司法管制的条件及决定。在法国,只有具备的某些条件,才能使用司法管制。第一,被审查之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上的刑罚。第二,实行司法监督措施应当是因预审所必要,或者是作为保安处分措施加以规定。
保证金的设立。法国的司法管制的保证金有其自己的特点。首先是为了保证被审查人可以按时并且遵守规定到庭。这一目的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保证到场。其次为了在需要判处罚金或者赔偿民事当事人损失或给付赡养费的案件中用来执行财产刑或者支付赔偿金或赡养费,如果同时判处罚金和赔偿金或赡养费的,应当优先偿付赔偿金或给付赡养费,这一目的可以称为保证支付。
违反司法管制的后果。对于违反司法管制义务的人,不论其罪行可能判处何种刑罚刑期如何,主管法官可签发逮捕证或羁押票,对其实行临时羁押司法管制没有确定的期限,原则上持续整个侦查期间,但是视不同的情形,可以于侦查终结前结束,也可以持续到侦查终结后。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一)理念的转换
理念是制度的先导,只有确立了先进的理念,才可能建立起先进科学的制度,只有真正普遍接受了构建制度的先进理念,才有可能自觉的遵守这些制度,这些制度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此,要改造我们的取保候审制度,必须大力宣扬科学先进的司法理念,并最后确立这些理念。在取保候审制度的性质定位上,由“权力”向“权利”转变。李建明教授指出,如果取保候审制度在观念上不进行转变,依旧将其视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公民的权利,即使引进国外现行的保释制度也不能使羁押率有明显的下降,因此也无法到达改革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所以,在性质定位上,取保候审应是向着保障人权的方向进行下去,只有这样其他的执行理念和执法理念才能贯彻下去。
(二)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取保候审的使用条件
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如美国规定,对轻罪被告人,所有的司法区都适用保释,对死罪被告人不适用保释。在英国,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被保释,保释是原则。除叛国罪罪犯、逃犯、有所控罪行相同的前科、曾被保释但违反保释规定而未按时到庭受审者不许保释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保释。保释的适用对象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被逮捕人;另一种是被羁押人。其中,被羁押人包括尚未宣判有罪的人和己经宣判有罪的人。我国可以借鉴这一世界通例,在立法上首先明确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然后对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情况有着特殊的规定,比如对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对具有以下情形又没有特殊情况的刑事被追诉人,像有疾病的、怀孕的女性、未成年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明确规定适用取保候审,以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三)建立保释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的经济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建立起如英国那样的“保释支持小组”工作机构,但我国政府基层组织机构健全,公安机关有分别设置了派出所或警务区,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治保委员会,这些都是一些力量,还有包括被取保候审人员的单位、学校、亲友参加的帮教组织。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这种组织有管理和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员的职能,既发挥了社区的作用,又解决了警力不足的问题。通过这种帮教组织,可以更好地帮助和监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脱管、失控或外逃,从而更好地发挥对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督管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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