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门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对其适用范围、决定主体、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和制约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和明确,使得这一全新的特别程序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带来不小的影响,本文在分析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的基础上,针对指定辩护、司法精神鉴定、法律监督等提出几点应对措施。
论文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 适用条件 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保护精神病人自身权益、社会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在刑事强制医疗的移送程序、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应当肩负起国家诉讼和法律监督职能。
一、适用条件及特点
根据刑诉法第284条规定,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条文规定这三个条件,表明了立法者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
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括起来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三轮驱动”。即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没有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手段。根据刑诉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庭审方式特殊。控辩审三方的构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场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参与权最终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此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必须开庭审理。
二、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新刑诉法生效伊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就正式进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受案范围,将会给公诉部门带来不小的影响。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为例,我院公诉一处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办结。
第一,刑诉法正式实施后,公诉部门应当对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刑诉法第285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全新的程序,公诉机关尚没有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如何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如何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等。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案件的办理期限,如遇有需补充证据的情况,应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办案期限是否也应该规定;鉴定程序是否适用刑诉法第二章第七节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等等。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会成为今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新领域。如刑诉法第289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权。
三、应对措施
(一)指定辩护
从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文件层面看,刑诉法第34条、286条规定指定辩护,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机关出台的强制医疗实施办法,是很好的贯彻落实法律、体现人权平等原则、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体现。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精神鉴定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法律赋予公民更多救济手段和途径,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时的治疗,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释)没有对司法精神鉴定主体作专门规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规定,如高院刑诉解释第532条、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第1款第4项、刑诉法第146条。简言之,对于被申请人的司法精神鉴定作出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那么需要检察机关作出批准。
笔者以为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台,结束了之前混乱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的局面,形成了明确的鉴定体系。根据该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对于医疗机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因此,笔者赞同《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检察机关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鉴定的程序合法与否进行监督。
(三)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条件有三,其中一条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的表述,检察机关在审查该强制医疗申请时有较宽自由裁量空间,但并不是无章可循。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状态,这涉及医学专业领域,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专业判断,但是对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把握,笔者以为,主要还是需要凭借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材料,豍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断涉案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减少承办人的个人主观上的判断。
(四)救济程序
刑诉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区别于普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紧迫以及案件非讼性质,实际是一审终审。启动复议程序的主体既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规定较为全面的保护了被申请人一方。
(五)法律监督
第一,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启动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类似于立案监督。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二,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书面文书,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规定,需要对包括管辖在内的八项进行形式审查,进而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监督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6条之规定,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332条,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没有对公安办理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审查申请时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将启动程序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一并进行监督。
第四,监督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包括是否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指定辩护,有无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院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等等。
第五,监督强制医疗决定或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是否妥当。人民检察规则第55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应当注意的是,提出纠正意见不影响执行强制医疗程序,这类监督具备事后性,因此区别于抗诉,如高院刑诉解释第536条、强制医疗实施办法第20条均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六,监督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6条、强制医疗实施办法第3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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