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某集团公司监事长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此案件的判决是合法但不合理的。二是认为该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在道德上是值得颂扬的。三是认为此人并不构成犯罪,并不应当做出有最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对此人的有罪判决是合法并且合理的,此人的犯罪行为不只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道德要求,而对当事人作出的有罪判决,是维护社会稳定与法律权威的需要。
一、引言
发生于2013年的S案件是经济刑法领域争议较多的案件,在学界与媒体的广泛质疑与争议中,2013年10月30日,H县法院认定孙某向三千多户农民借款达一亿八千多万元,被判处非法集资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10万元,S集团同时也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学界与媒体多认为是存在问题的。笔者通过对50多篇文献的梳理,发现对此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对S案件的判决是合法但不合理的。二是认为孙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在道德上是值得颂扬的。三是认为孙某并不构成犯罪,并不应当做出有最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对孙某的有罪判决是合法并且合理的,孙某的犯罪行为不只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道德要求,而对孙某作出的有罪判决,是维护社会稳定与法律权威的需要,笔者将以刑法哲学为视角,于下文对上述观点一一论述。
二、合法不合理自相矛盾
所谓合法,人的行为应该符合实在法的要求。合理可以理解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符合人们法的感情的行为模式。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恶法亦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者二者没有必然的关联。也就是只要存在制定法,无论该法为善法亦或恶法,法律的规范性作用都应当被人们毫无保留的严格遵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合法不合理的观点是无法成立。因为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看来,只要不违反实在法,该行为便无可厚非,道德不可以成为非难于人的依据。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道德根据不同的尺度,可以一分为二: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它是可以促使人得以充分发展并能实现人之伟大追求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维持社会得以正常进行而遵守的道德义务,是一种底端的要求。富勒很明确的指出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义务的道德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判断人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法律所禁止,即义务的道德就成为了法律的内在要求。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虽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影响却是无处不在的,同样是法律存在的内在需求。二者共同成为了法律的内在逻辑要求,并赋予法律以内在的道德性。因此,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具有内在道德性,二者是密不可分,故而在满足合法性的同时,必须要坚持合理性,适用法律时必须要顾及到人们的法感情。因此合法不合理为自然法学所认可。
尽管孟子曾说:“人之初,性本善”,但不可否认的是,自私是人的本性,没有人愿意以放弃自我的自由为代价换取他人或公众的自由,相反,每个人都在极力追求自我自由的最大化,而这种追求又常常以触犯他人自由为代价。个人如此,群体亦然。当群体之间为了满足自身的自由的最大化而互相侵犯时,便形成了战争。战争必然导致人丧失生命权的后果,是每一个人或群体都无法接受。因此,在社会产生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时,便有了立法或者规则,统治阶级为维护统治的稳定,通过立法或规则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自由加以规制,形成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契约。通过该契约,使得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将一部分自由“上交”,并通过对“上交”的自由的规制,保证两个阶级的人们在享受剩下的自由时,不会出现互相侵犯的后果。事实上,将两大阶级“上交”的自由综合起来,便是法律的基石。因此法律的源自于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两大阶级正是社会的全部构成。因此法律的来源正是社会或者人民,这也印证了胡启忠教授“法源于俗”的观点。
所以事实上,人们上交的那部分自由最终形成了规则或者法律,人们剩下的那部分自由或者权利便是“理”,法律和“理”并没有本质区别。因为法律是由人们“上交”出的自由构成的,它是统治阶级的“理”,所以,被人们遵守法律也是遵守“理”。合法不合理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合法的就应该是合理的,因此人们应该遵守法律。
三、孙某的行为既不符合道德,也不符合法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严格的界限,法律并不必然要符合道德正义,这种不符合也不会对法律的正当性产生否定。即“恶法亦法”。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杜S案件,既然按照实定法,孙某已经构成了非法集资,那么非法集资就是非法集资,不能因为道德上的正当性去宽恕法律上所禁止的行为,孙某理应对其非法集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其判处自由刑。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割。在中国僵化的金融体制下,民间企业融资难度非常大,孙某为了获取企业再发展的资金,进行民间融资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否则企业发展将走入泥潭。这种思考方式符合人们的法感情,人们可以从道德上寻找到宽恕孙某非法集资行为的理由,由此,自然法学派认为孙某的集资行为不构成犯罪。
功利主义法学派以功利主义作为原则,强调法与社会是相互联系的,法律的适用必须考虑社会效果。按照功利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孙某案中,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是孙某因为无法获得企业发展资金而陷入发展桎梏,因之带来企业倒闭,税收变少,当地员工大量失业。第二种是孙某通过融资解决资金问题,企业获得进一步发展,当地政府税收增加,就业问题进一步解决。通过对比可以得出,第二种后果在获取的利益上远远大于第一种,因此功利主义法学派认为孙某案中的孙某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人是群体动物,任何人都无法完全脱离社会群体而独立存在。个体总要在群体之中获取利益,享受权利。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个体就应当对该群体就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在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产生冲突时,个体利益应当让位于群体利益,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孙某的行为是既不符合道德,又不符合法律的。
从道德方面来看S案件,虽然孙某的行为促进了自己企业的发展,为村民带来收入,维护了“小集体”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他的行为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尽管金融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但它却是法律的追求,是金融正常运转的保障,是大“集体”的利益。因此,孙某的行为实质上以损害“大集体”的利益为代价,追求“小集体”的利益,是不可取的,是应该受到道德谴责的。从法律方面来看S案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孙某的行为其实是在享受法律所带来的权利的同时,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义务,是理应受到法律惩罚的。
S案件之争,站在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观点,但其本质上是小利益与大利益之争,是各群体之间利益对立的具体表现。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他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是不稳定的因素,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从孙某及其村民角度出发,他的行为给大家带来收入和实惠。但毋庸置疑的是,作为国家这个群体中的个体,国家是我们的庇护者,它让我们接受教育、提供公共设施、医疗服务、社会保障等,让每一个人接受实惠。因此,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的角度,我们更应该从国家这个大集体出发去考虑问题,而绝非从身边的小集体出发。这便是法律人甚至是每一个人都应当具有的“王者思维”。
四、对孙某作出有罪判决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
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威胁论认为,刑罚不应当特别地作用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一般地作用于一般公众,通过刑罚的威胁和刑罚的执行,使得公众掌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避免违反这些规定。因此对于刑罚威胁论来说,刑罚的判处和执行的理论是不可或缺的,只有通过它们,刑罚威吓的有效性才可以顺利实现。所以,刑罚威胁论必须通过“使人遭受痛苦的目的”的实现,即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才能发挥出其对国民的威慑性,否则将变为一纸空文。一般预防具有确定的反映普通人心理的明显特征,并且可以人们在作出某种行为之前,通过内心斟酌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当有犯罪想法的人看到那些妄图通过违法犯罪满足一己私欲或放纵自己的人,不但没有得逞,更在之后受到了刑法更为严厉的打击时,才能使消除自己内心的违法犯罪愿望,进而使犯罪得以预防。从当下法律实践情况看来,有犯罪倾向的人中,只要有一部分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前,产生上述想法或考虑,便能使自己受到刑法的威慑。其实对于这些人来说,制止他们犯罪的原因,并不仅仅是刑法严厉的规定,更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随之而来的刑法的严厉打击。由此,在刑罚适用层面,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的威胁性不仅仅来自于更为完善的刑事立法,更来自于刑事责任追究的加强。只有如此,才能取得更好的一般预防效果。当下中国金融体制本就问题良多,而如果不能通过刑罚对孙某的非法集资行为加以追究,那么刑法便失去其威慑性,中国民间融资将出现更加不规范的乱象,这显然与刑法的目的背道而驰。
康德说过,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通过对孙某的判决,来威慑其他抱有非法集资犯罪想法的人,就有把人作为手段的嫌疑。而这是与人本主义的基本精神相悖的。在刑事立法中,人同样不应该作为手段,而只能是目的。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人为尺度才是刑法的基本价值蕴涵,在法治主义看来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意义,是因为首先它应该蕴含着人类的价值和尊严,对人的尊严和价值是尊重和维护的,而不是漠视和剥夺的。故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本主义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蕴涵。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因其调整对象是公民个人与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法秩序之间的关系,调整方式是对公民最基本权利的剥夺的,这种决定决定了它应尤其具备人文关怀的实质底蕴。事实上,对S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并没有丧失人本主义,相反,该判决也恰恰体现了刑法的人本主义,笔者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五、S案件的判决反映了规范法学与自然法学的博弈,体现了刑法人本主义
S案件的最终判决是,被判处非法集资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10万元,大午集团同时也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法院在判处被告自由刑的同时,又宣告了孙某的缓刑,根据S案件的涉案金额,该判决很明显对孙某作出了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个判决,无疑是规范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相互博弈又相互妥协的结果。单纯的从规范法学派的角度出发,法律会变得冷漠与不近人情,毫无顾忌的适用更会使法律完全脱离常识、常理、常情。而单纯的从自然法学派的角度出发,又会使得部分触犯法律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使法律的存在完全局限于纸张之上。在S案件中,由于法律明文规定非法集资是犯罪,因为法律对孙某向企业员工于周围村民借款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对其作出了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但是这样的判决显然忽略了在当下金融体制下,民间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不能照顾人的本性与大众的感情。因此,法院对孙某作出了判三缓四的判决。这体现了规范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彼此之间的让步与融合,先用法律评价犯罪的行为,再以自然法的人性来柔化法律的刚性,使之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此外,S案件判三缓四的判决还体现了刑法的人本主义。休谟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面对人类的人性时,都选择了对人性的妥协。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的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联系。”所以,刑法应该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在哲学中,人本主义是指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理论和思潮,其基本价值蕴涵就是从人的本性出发,重视人的价值和地位,追求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在刑法领域,刑法的人本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从人的本性出发,与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而人性的基本要求则是指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因此,刑法的人本主义体现在刑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与尊重,人之所以受罚,是因为他犯了罪,也因之有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具体到S案件,判三缓四的判决结果也正是在人本主义的考量基础上作出的,如此的轻判结果,既体现了刑法对孙某非法集资行为的惩戒,又体现了对孙某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他人切身利益,反而为他人带来收益的宽恕,是基于人本主义综合考量的结果。
作者:巴登郎加 来源:商 2016年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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