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科技实力的重要指标。近年,侵害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呈现出多发、复杂的严峻态势,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社会危害日益加剧。
而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还存在一些不足,难以应对不断出现的犯罪新情况,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功能的实现。面对新形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必须积极反映时代精神,契合全面深化改革需求,适应新要求,研究新问题,迎接新挑战,达到新水准、新高度。
知识产权是人类在实践中创造的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是智慧的结晶与文明进步的标志。加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刑罚的方式对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人进行惩罚,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对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意义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已成为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的有力工具,世界各国相继建立起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刑法作为基本法律,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完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加大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筑完善的刑法保护体系,是知识经济健康发展的条件,也是提升国际竞争力的需要。知识产权是权利人需要前期投入大量心血和经济成本的智力性财产权利,当该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时,就意味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与经济利益同时遭受重创甚至是毁灭性打击,同时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对创新者、创新企业保护不力是日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要问题”-。刑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最严厉的手段,是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必须完善刑事立法,加强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打击,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进而推动科技进步和文化艺术的发展。
第二,仅依靠民事救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无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科技进步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所蕴涵的巨大价值不断凸显。在经济利益引诱下,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愈演愈烈,日益严重,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秩序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打击,保护将成为空谈。加强刑法保护,使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更加坚实有力,为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迫在眉睫。
第三,在全球化的进程中,需要加大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以实现与国际接轨并充分有效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日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犯罪问题愈加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许多发达国家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应对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增多的新趋势。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与世贸要求的标准相一致,是履行TRIPS协议的一项义务。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预防、教育作用。刑法不仅具有制裁、惩罚犯罪的作用,还具有预防、教育作用。对实施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进行刑事惩罚,不仅可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通过刑法的威慑作用,可以使潜在的准备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望而却步,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的预防、教育作用,使人们自觉地在法律的框架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减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二、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尚需不断完善。
(一)集中的立法模式面临挑战
我国当前采用的是在刑法中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罪的立法模式。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七个知识产权罪名,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进行了统一、集中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刑法罪名的系统化、集中化,增强刑法的科学性、统一性和体系性,便于司法机关适用。集中的立法模式,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相对僵化,对知识产权犯罪新问题的反应能力不足。“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科学发展和技术创新所带来的挑战。刑法典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它的修改具有严格的程序,不能随时对其进行修改。在科技快速发展的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而且刑法的更新速度明显落后于科技发展速度。
如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体系不及时进行完善,将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不能及时反映新技术发展的客观状况,难以适应科技发展的新形势。这样就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集中式立法模式陷入两难境地。修改,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不改,则无法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
集中式立法模式导致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造成罪状粗糙的重要凶素。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仅是笼统、概括性的规定,这就出现相似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一个地区的法院可能被认为是犯罪,在其他地区的法院可能不认为是犯罪,不仅可能使一些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逍遥法外,产生侥幸心理,也不利于国家法律权威性的树立。
(二)保护范围过窄
知识产权范围十分广泛,但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却比较狭窄。依据刑法规定,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主要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对于一些新出现的重要权利类型没有规定。对新型权利的刑法保护不仅落后于国际条约的要求,而且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脱节。随着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知识产权的范围已经不冉局限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植物新品种权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地理标志专有权被《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假冒授权品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中,对“假冒授权品种”没有作出规定,对“假冒授权品种”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法”以及如何来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令人纠结的难题。对商标权存在保护范围过窄的问题。比如,刑法保护注册商品商标,只有侵犯注册商品商标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无高下之分的侵犯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却被排除在刑事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在TRIPS和很多国家商标法中,两种注册商标则获得相同的刑事保护。冉如,假冒驰名商标比假冒普通商标则更容易带来巨额收益,但刑法只保护注册驰名商标,欠缺对非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假冒驰名商标获取暴利的案件并不鲜见。侵犯非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比侵犯普通注册商标的危害性更大,对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对侵犯非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却不能依据刑法进行保护。
(三)忽视罚金刑的适用
忽略了知识产权犯罪的经济犯罪特点,未能重视罚金刑的适用,经济惩罚不力,刑罚配置不健全。犯罪人只需支付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一定罚金,数量有限。而刑事诉讼一般时间比较长,新旧技术更替快,很多时候,犯罪人并不会有重大经济压力。这对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十分不利,可能导致一些人大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出现更多的侵权案件。另外,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无限额罚金制,没有具体的罚金数额规定,也未规定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标准不严,在司法实践中欠缺可操作性,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造成裁判的偏差,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四)欠缺对受害人经济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刑法没有充分重视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欠缺对受害人经济利益的有效保护措施和手段,不利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国家立法指导思想倾向于保护公权利,以社会秩序优先,未给予受害人地位充分关注。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害人没有侵犯人身权案件中的强烈复仇心理,更多地是关注自己的经济利益,希望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
“从日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往往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绝少有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其知识产权被侵害的问题,这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缺乏行之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对权利人的合法经济权益重视不够,必然影响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既能保障刑法典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能灵活适应新情况、新形势。刑法典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宜对其进行频繁修改。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不应对此视而不见,这就需要审时度势地对刑事立法进行及时修改完善,对新出现的情况及时作出回应,以适应形势的需要。附属刑法能够灵活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做出及时的刑事反应,针对出现的新型犯罪予以规定、修改与补充,提高创新性和及时性,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基础上,加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附属刑法立法,将有关刑法保护内容分散规定在单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或其他法律中,将更能适应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适应时代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有利于建立起科学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体系,有效地制裁犯罪行为,更加有力地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文,完善对罪状和犯罪行为特征的表述,充实和细化罪名,使刑法典和单行规相得益彰。
(二)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针对社会快速发展的现状,刑事法律应结合相关法律及国际条约的内容,将已经明确的新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予以肯定。将地理标记、动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尽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更好地保障这些权利。将服务商标、非注册驰名商标等对象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其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列为犯罪。扩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增加对服务注册商标的保护,明确规定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重视罚金刑的作用
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重视经济制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对于知识产权犯罪,重视使用罚金刑已成为很多国家的通例。强化刑罚关于财产刑的适用力度,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
第一,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人课以高昂的罚金,使其感到极大的精神痛苦,自发或者自觉地避免再犯。第二,经济处罚可以削弱犯罪人的物质冉犯能力。第三,通过罚金刑的适用,起到警示作用,增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威慑力,使准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充分考虑其行为的成本及收益,通过对成本及收益的分析,使他们自觉选择遵守法律的规定。在具体条文规定中,依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不同幅度的罚金刑,增设倍比罚金刑,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四)加强对受害人的经济权益保护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处于重要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重视,应重视对受害人的利益补偿。“只有当维护白身权益的收益大于成本的时候,知识产权权利人才会有动力去维护白身的合法权益”。规定多元化的赔偿种类,确保赔偿的实现。增加诉讼中财产性强制措施及证据保全措施,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让被害人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
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做法,改变过去对知识产权犯罪罚没物品一律予以销毁的传统处理方式,将侵权复制品和用于侵权犯罪的材料、工具及各种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并交给受害人。这样,一方面可以在犯罪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确保被侵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使这些特殊的罚没物品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应加强对受害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护,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识产权犯罪中,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是由侵权人实施的,赋予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精神,这样既可以与国际接轨,也可以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通过增加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充分慰藉。
结语
面对新形势,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必须积极反映时代精神,契合全面深化改革需求,适应新要求,研究新问题,迎接新挑战,达到新水准、新高度。只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保护不断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贺永宏 来源: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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