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教唆犯属于广义教唆犯,具有两种不同的涵义,一种是以教唆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间接正犯;而另一种则是与广义区分的狭义教唆犯。从我国各种刑法、司法的角度来说,以教唆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而现实中人们所说的教唆犯通常是指狭义教唆犯,虽然不是正犯,但属于教唆行为。正因为广义教唆犯与狭义教唆犯涵义不同,所以,我国采取分立条文的方式,对广义教唆犯与狭义教唆犯的行为与处罚做出不同的立法规定。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加对于刑法中教唆犯的研究,一直是研究的重点。由于中国现行刑法关于两种涵义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性质以及处罚不同,致使大多数学者对教唆犯的研究与讨论更加混乱[1]。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及三种理论说:①教唆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理论、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正犯而言属于从属关系,教唆行为成立,说明教唆犯具有可罚性。此外,该理论还认为,教唆犯是依赖于实行犯而存在的,虽然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但从行为的角度来说,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②教唆犯独立性说,是从主观主义现论、行为共同说以及行为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本身具有主观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实行犯,但这种教唆属于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实为独立的犯罪。此外,该理论还否定了教唆犯是实行犯的属性,存在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分裂现象;③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也就是教唆犯二重性说,该理论认为,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来看,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通过被教唆犯实行,从而达到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同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属于一种社会关系,体现在教唆犯将自身的犯罪意图教唆他人去实行犯罪行为,充分体现出教唆犯行为本身有着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从教唆的角度来说,教唆本身就属于一种犯罪行为。由于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实践性与主观思考性,从而有效避免了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客观与主观之间的矛盾,属于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实践见解[2]。
二、我国刑法教唆犯两种涵义的分析
(一)间接正犯属性
间接正犯属性的研究是从近代刑法理论开始的,一直以来,间接正犯属于从属性产物,意在表明在教唆犯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教唆犯对自己的一切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可罚性的角度弥补了教唆犯的不足。目前,间接正犯在我国刑法中得到广泛的认可。虽然我国刑法已经认同的间接正犯的性质与行为,但在现实间接正犯案件处理中,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正犯处理的处理流程。因此,在间接正犯属性分析中,从近代刑法理论角度,对间接正犯的属性进行研究与论证 [3]。
此外,也有一些刑法研究学者认为,间接正犯并不属于理论研究范围,也没有相关法律保障,但却对刑法的适用性存在的一定的指导性作用,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关于间接正犯的研究应当给予一定保留空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正犯”,换句话说,间接正犯并不是刑法实施的产物,同时也不属于刑法理论研究范围。由此可以看出,间接正犯独特的性质与研究范围。从刑法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实施方面都否认了间接正犯,因此,在现实中,关于间接正犯案件的处理也就模糊不清了[4]。
(二)狭义教唆犯属性
国刑在《中华人民共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说,教唆犯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被教唆人是否实行了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对此,笔者认为,狭义教唆犯的构成与处罚是在共同犯罪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被认为属于犯罪,那么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属于共同犯罪活动,教唆犯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即教唆犯的从属性。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充分说明了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性质与处理的独立性与公平、公正性原则。
如果狭义教唆犯单纯就从属性这一特征来说,与共犯从属性理论与独立性说意见分歧。从共犯从属性理论角度来说,教唆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教唆者教唆意图上有犯罪行为,加上被教唆者的教唆实施行为,才构成犯罪,这体现了教唆犯构成犯罪的意义。从共犯独立说的角度来看,狭义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性质相同,被教唆者实施的教唆行为充分体现了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间接正犯只不过是通过被教唆者实现犯罪意图。无论是共犯从属性理论还是共犯独立说,都体现了狭义教唆犯与刑法理论的接近[5]。
三、结语
在刑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当注重解决教唆犯客观与主观矛盾问题,不断充实与完善教唆犯法律基础。因此,关于教唆犯的两种涵义,我国刑法应从客观与主观两个角度进行研究,从教唆的角度来说,无论是间接正犯还是狭义教唆犯,都应当从性质、惩罚、行为等方面进行区分,为我国刑法的深入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作者:王丹凤 来源:法制博览 2014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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