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立足于侵占罪之埋藏物的理论争议与立法现状,辩证的认为侵占罪之埋藏物与民法上之埋藏物具有一致性,不宜在埋藏原因、埋藏地点及埋藏时间等方面限定过多条件,其应该是有主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
论文关键词 侵占罪 埋藏物 有主物 无主物
埋藏物是“任何自远古时代就被隐藏于他物之中,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可动物(即现代法中的动产)”。许多国家都将民法上之埋藏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只不过在设立的罪名上有所不同。
一、关于侵占罪之埋藏物的理论争议与立法现状
(一)我国理论界在对侵占罪之埋藏物的理解上,产生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侵占罪之埋藏物与民法上之埋藏物是否同一之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由此产生了刑法之埋藏物与民法之埋藏物是否相同的分歧。相同说认为,埋藏物在刑法与民法上是同一的概念,均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归国家所有。相异说则认为,刑法之埋藏物的范围要大于民法之埋藏物,民法之埋藏物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刑法之埋藏物包括所有人明确的物和所有人不明确的物。
2.关于埋藏物的“埋藏”之争
第一,埋藏是否必须是财物所有人有意为之?肯定说认为,埋藏物的埋藏是财物所有人的有意行为,如果是自然原因埋在地下的财物不是埋藏物,而是遗失物。否定说则认为只要财物被掩埋,从外部无法轻易窥见或目睹的,不论是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所致,都应是埋藏物。
第二,埋藏地点是否只限于土地中?一种观点认为埋藏物只能是埋藏在地下之物,隐藏在地上他物中的物不是埋藏物。第二种观点是埋藏物可以埋藏在地下,也可以隐匿于地上他物中,如隐藏在建筑物中、树洞中、墙壁中等,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隐藏物也视为埋藏物。
3.埋藏物之所有权是否明确之争
肯定说认为,侵占罪之埋藏物是所有权明确的财物。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这表明埋藏物必须是所有人明确的物,有明确的所有人才能对侵占埋藏物的犯罪行为进行“告诉”。而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侵占,妨害的是国家取得物之所有权的权利,属于确权纠纷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埋藏物包括所有人明确和所有人不明确的物。
4.埋藏物是否包括公共财物之争
否定说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他人的埋藏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所谓的“他人”不包括国家、集体,侵占罪之埋藏物不应包括公共财物,而是个人财物。肯定说则认为,对“他人”仅作其他自然人的解释太过狭隘,且违背法理,因此侵占罪之埋藏物既可以是公民私人财物又可以是国家、集体等单位的公共财物。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罪,告诉才处理”,即侵占犯罪全部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要求由被害人进行告诉。该款规定对埋藏物的界定产生的困扰,首先是在埋藏物是否为所有人明确之物的确定上,侵占埋藏物犯罪必须由被害人告诉,若埋藏物为所有人明确之物,则该规定似乎没有不妥之处,有明确的所有人进行告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也大为存在,我国《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这些财物归国家所有,如此一来,这些财物便被排除在刑法的保护之外了,因为国家难以作为自诉人来进行告诉,无法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若埋藏物包括所有人明确和所有人不明确之物,那么面对的难题是,对侵占所有人不明确之物的犯罪行为该由谁来“告诉”?其次的困扰是在埋藏物是否包括公共财物的确定上,埋藏物若是私人所有的物,侵占该埋藏物,被害人可以进行告诉,但这就意味着属于国家、集体等、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埋藏物无法受刑法保护,这就有违公私财产受平等保护的宪法精神;若承认埋藏物可以是公共财物,就会出现上文所述的尴尬,即侵占公共财物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被害人可以来进行告诉,公共财产权利仍然难以得到保护。
二、对侵占罪之埋藏物概念的理解
(一)侵占罪之埋藏物与民法上之埋藏物应当具有一致性
笔者认为,从应然性的角度来看,埋藏物在刑法与民法中应当具有一致性。国家的现行法律是一个体系,体系各组成部分除相互独立外,还必须协调统一,才可能有效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这种协调性的要求之一是形成一整套科学的、和谐的法的概念系统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与民法,也应当协调一致,包括法律概念的协调一致。
(二)对埋藏物之“埋藏”不宜过多限定
1.关于埋藏原因方面
埋藏物被埋藏的原因不应限于物之所有人的有意行为。埋藏物可能是所有人为了保存、储藏物品、增加物的效用或保守秘密等原因而有意埋藏,常见的如将金银财宝埋藏在地下或山洞中,将酒储藏在地下等。除此之外,由于自然原因被埋藏的物品也是存在的,如发生火山爆发、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将物掩埋,或是由于战争原因被埋藏。埋藏原因有多种,若对埋藏原因加以限制,如要求必须是所有人有意埋藏,则意味着埋藏物的发现人在发现该物时需要判别其埋藏的原因。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2.关于埋藏地点方面
从语义上看,“埋藏”不仅仅是埋于地下之意,还可以是藏匿、掩盖在他物中,因此将埋藏物只限于埋在地下的物过于狭隘。埋藏的特征是他人在外部用肉眼无法轻易发现被埋藏的物品,只要具备这一特征就应视为埋藏。
3.关于埋藏时间方面
要对侵占罪之埋藏物加上埋藏时间的条件,无疑只能给埋藏物的界定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埋藏时间的长短不应成为埋藏物的一个要素。因此,埋藏物之“埋藏”应理解为一种隐蔽性的客观状态,即他人在外部用肉眼不能轻易目睹或发现物的状态,而埋藏原因是什么、埋藏在何处、埋藏时间有多久并不影响埋藏物性质的界定。
(三)侵占罪之埋藏物是有主物,不是无主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表述的“他人的埋藏物”,所谓“他人的”是指非发现人本人所有的,而是属于他人的,也只有属于他人的埋藏物才可能是侵占罪之对象,而非所有的埋藏物均是侵占罪之埋藏物。这也表明,他人的埋藏物是有主物,不包括无主物。
无主物是自始至终便不存在所有权的物或所有权已终止的物。自始不存在所有权的物如野生的动植物,除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外,可以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已终止的物如所有人自愿放弃了所有权的抛弃物,也可先占取得。对这些物的发现、占有是合法的,不存在侵占之说。而有主物可以是所有人明确的物,也可以是所有人不明确的物,认为埋藏物仅指所有人明确的物或仅指所有人不明的物均是片面的。
(四)侵占罪之埋藏物可以是公共财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对公共财物是否能成为侵占罪之埋藏物所造成的诸多困扰。我国宪法规定公私财产应受平等保护。如果“他人的”仅指其他私人的,则意味着属于国家、集体等的公共财物无法得到保护,这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立功表现的......”,这里的“他人”显然不仅仅指自然人,还可以是其他单位。由此可看出,“他人的埋藏物”中的“他人”理解为即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等具有合理性的。
(五)侵占罪之埋藏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
埋藏物一般是动产,如金银财宝等,这也是为一般人最容易理解的。在动产中有一类特殊的物,其流转需要办理与不动产一样的登记手续,因而又被称为“准不动产”,如机动车辆、船舶和飞机。这些财物同样可以成为侵占罪之埋藏物。动产又可以分为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一般认为二者均可以是侵占罪的对象,那么二者是否都可以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有形动产勿需解释,无形动产作为埋藏物的情形则值得细究。无形物通常依附一定的物质载体存在,如装在煤气罐里的煤气,储存在光盘中的信息等,这些物质载体被侵占也就侵占了其中的物,而这些物质载体被埋藏在地下或地上他物中的情形也是有可能的。因此,无形物可以是侵占罪之埋藏物,但是并非所有的无形物均可以成为侵占对象。知识产权的物质载体(如书本)即使被侵占,行为人也不可能获得知识产权,因而知识产权不可能是侵占罪的对象。
侵占罪之埋藏物是否可以是不动产?这个问题在我国尚未有人进行专门的探析,大多数人认为埋藏物只能是动产。首先,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一些国家明确地规定埋藏物是动产,如意大利,同时有不少国家并未作如此规定,而是用“物”来表述。这说明埋藏物不仅仅是动产。被发掘的具有文物古迹价值的古城遗址或古代建筑等,应视为埋藏物受到刑法的保护。其次,出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的目的,侵占罪之埋藏物不应限定为动产,尽管不动产成为埋藏物的情形非常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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