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二十一世纪,环境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难题,生态系统中各环境要素彼此依赖、不可分割,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环境保护在寻求刑法这一终极屏障的时候,我们就必须考虑和研究某一区域内的治理合作。因为,任何单一的力量根本无法有效控制环境恶化的态势。而就我国而言,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与大陆特殊的法律体系关系,我们更应该在世界掀起的环境保护浪潮中,研究四地环境刑法的合作。倘若,各自为阵,那么我们的环境治理工作势必事倍功半。
一、港、澳、台地区环境刑法概况
(一)香港地区环境刑法概述
到上世纪末本世纪初,香港地区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香港地区沿用英国式的普通法体制,政府对于违反环境法规的违法者并无行政规制机能,所以本质上看,香港地区的环境法规均可视为环境刑法。①
香港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76年制定的《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80年制定的《水污染管制条例》、80年制定的《废物处置条例》、81年制定的《噪声管制条例》、83年制定的《空气污染管制条例》、89年制定的《保护臭氧层条例》、95年制定的《海上倾倒物料条例》、97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这些法律规范后期基本上都根据形势变化,作了相应的修改。这样,香港地区的环境刑事立法基本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立法和司法的及时性包括民众地积极参与,使得香港地区近年来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生态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观,依然是国内、国际旅游者青睐的胜地。
香港地区的针对生态环境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对英国立法模式的沿袭,在立法和司法的很多方面两者都体现出极大地相似特征,总体看来香港地区的环境立法主要特点有:
1.环境刑法以单行条例为体系,无统一的环境刑法。一方面,香港地区的环境刑事法通过各个条例,非常全面地涵盖了生态环境系统中的众多要素,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了水、空气、废物、噪声、臭氧等等。这样,对于生产、生活中几乎所有严重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均被纳入到刑事法评价体系之中,内容全面,体系详尽。另一方面,尽管前文中提到了该地区的环境法规本质上属于刑法,但是这些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不是香港地区刑法的组成部分,两者自成部门,彼此割离。这些环境法规,将责任认定、处罚方式、免责事由、赔偿原则等等事项,都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候,不需参照本来的刑法规范,只要依据具体的环境法规定罪量刑即可。
2.香港环境刑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只要一个或者多个行为要件而不需要心理事实的刑事犯罪责任”②。在香港地区的环境犯罪中,无论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一旦行为人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条例并且造成了实在的环境破坏,即可对其定罪处罚,只有极少部分环境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此,我们香港地区环境刑法是严格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者。这样一来,控诉方只需要搜集相关证据证明环境污染事实是由特定行为人所致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或是在所不论。在当前国际刑事法领域,严格责任制度的运用一般采用克制和慎重态度,只是在类似于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中有选择地采用。在严格责任制度之下,被告人出于绝对被动的地位。因此,香港环境刑法中,允许被告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有采取确保不会造成污染的措施的行为,以及其他可以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
(二)澳门地区环境刑法概述
上世纪七十年代,澳门通过《澳门组织章程》获得了政府立法自治权,开始大规模立法活动,到二十世纪末期基本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这其中包括了诸多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也正是如此,澳门地区一直以来怡人的环境得以持续,时至今日依然是国际达官显贵休养娱乐首屈一指的场所。
澳门地区关于环境保护的刑法规定主要散见于《澳门刑法典》、《环境法刚要》、《规范若干环境噪声之预防及控制法案》、《控制及减少使用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法令》等。这些法案当中均有环境犯罪的部分规定,刑法典中也没有专章专节来规定环境犯罪,只是部分条款设有环境犯罪的规定。澳门地区在葡萄牙的殖民统治下长达一百多年,直到1999年才回到祖国的怀抱,经济、文化、法律、社会生活均受到了葡萄牙及西方文明的熏陶和影响。同样,澳门特别行政区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也基本沿袭了葡萄牙的立法传统,刑法典是澳门地区处置环境犯罪的主要依据和蓝本。③
澳门地区环境刑法也集中表现出一些自己的特点。一方面,环境刑法的主要渊源为刑法典,同时以附属环境刑法条款为辅。前文中也提到,这是澳门地区对葡萄牙立法传统的一种沿袭。澳门地区大部分的环境刑法条款都被规定在了刑法典的相关条文中,这也是司法系统处理环境犯罪案件的主要依据。此外,其他的一些环保法案中的部分条款,也附属性地规定了一些规制环境犯罪的内容。另一方面,澳门地区环境刑法将故意犯和过失犯均纳入到刑法评价范畴。如《澳门刑法典》第268条第(2)规定: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有期徒刑;第(3)款如因过失而做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由此可见,过失的环境犯罪依然是澳门刑法不可忽视的一个评价视角。最后,澳门环境刑法既处罚实害犯也处罚危险犯。很明显,这是跟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相关联的。环境犯罪往往危害大、影响面广、危害潜伏期不定,一旦造成时还结果,人类将付出惨痛的代价。所以,在处断这类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公害犯罪的时候,刑法规制的时间不得不提前,也即危险犯成为了环境犯罪中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
(三)台湾地区环境刑法综述
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刑法几乎涵盖了所有生态系统要素,保护范围非常全面,采用行政、民事、刑事手段向结合使用的方式。台湾地区的没有专门的环境刑法典,也没有在刑法典中大范围地规定规制环境犯罪的条款,而是将环境犯罪行为规定在行政、民商等非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其内容十分散乱、庞杂。其中包含了环境刑事法条款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饮用水管理条例》、《森林法》、《矿业法》、《野生动物保育法》、《废弃物清理法》、《渔业法》、《水利法》、《山坡地保育法》、《原子能法》等等,具体条文及其零散,但是对于刑事法的精神和原则并无违背之嫌。
台湾地区的刑法也是我国旧社会时期法律体系的一种沿袭和改良。该地区的环境刑法基本上涉及到了所有必要保护的生态要素,内容全面但也混杂,其显著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环境刑法以附属刑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立法者没有为环境犯罪设立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而是在其他众多的行政类、民商类、经济类法律中附属地规定者环境犯罪的内容。当然,这种立法模式也是在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难以在一个固定的章节做出全面、详尽的规定。而且,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到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等行为,在刑法典中作单一规定不利于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全面且复杂的评价。而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环境犯罪的规定条款分解到其他专门领域的法律、法规之中,能够有针对性地对破坏行为进行处断,同时也便于灵活运用刑事、行政、民事手段进行追责。但是,这样的立法模式也频遭诟病。
2.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疫学因果关系和推定规则。众所周知,传统刑法原则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应该对行为结果承担形式责任,这是刑法中罪责自负精神的内涵。然而,因果关系的确定一直刑法学中的难题,把这个难题放到环境犯罪的评价中更是难上加难了。一方面,一个恶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可能会出现多因一果或者一果多因的现象。另一方面,多个污染源进入环境之后,经过物理和化学地变化,非常容易就会产生扩散、转化、病变等一系列的反映和相互作用。同时,环境犯罪往往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或者需要有专业科技的辅助,这对于正常的司法工作人员要理清各种关系是相当不容易的。这些因素无形中成倍的增加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度。“日本学者总结出了证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两个难点:一是难以查清原因物质;二是难以查清‘污染经由’。”④当然,行为人针对不利于自己的推定提出反对证据是应该被允许的。
二、中国区极环境犯罪司法协作之进路
(一)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环境犯罪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犯罪地、结果发生地容易有大范围地地域跨度,犯罪时、结果发生时容易有较长的时间跨度,环境污染事件一旦发生则容易迅速蔓延,波及周边地区。基于这样的特点,同一个环境犯罪事件,不同的地域可能同时具备该案件的管辖权。如果这种冲突得不到妥善地解决,各个地区都关起门来办案,就会造成案件被重复评价,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对犯罪人本来来讲也是相当不公。同时,彼此封闭的办案模式,不利于环境犯罪的证据调查,各项数据信息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共享。而且,不同地域内的环境刑法难以避免的有诸多差异和不尽相同的处断方式,那么,管辖权冲突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发生之后各法域应该及时磋商,确定一个最优的管辖主体,其他方面则全力配合,以便准确、高效、公正地处理案件。解决环境犯罪管辖权冲突的思路有:
1.以案件的主要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环境事件爆发以后,如果波及多个地区,那么可以以危害最严重的地区为管辖地。一旦发生范围的环境污染,波及地区肯定很多,但是有些地区的危害相对较弱,则不便被确定为管辖主体。而危害较重的地区,往往民众呼声很高,社会影响恶劣,官方的舆论压力也相对较大。倘若,司法当局将案件移管到其他法域,将难以平息民众的情绪,也难以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容易滋生其他的社会矛盾。再这样的情况下,其他法域应该给予理解和支持,积极配合危害结果最严重的地区妥善处理该环境犯罪案件,以便及时地降低生命和财产损失,化解社会矛盾和恶劣影响。
2.以处理案件经济便利为原则选择管辖地。环境犯罪发生,一旦污染物进入生态系统,很容易在短期内发生病变和其他化学反应,证据采集和保存相当困难,司法机关必须在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否则错过采证最佳时期将陷入被动。同时,环境犯罪的评估涉及到专业的知识和仪器设备,对侦查机关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发生了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各个法域因为管辖权而纠缠不清,势必影响犯罪的认定和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推进。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采证便利性、司法资源经济性的标准,协商出应该适用哪一法域法律管辖。有些法域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有利条件,迅速做出反应、固定证据,理应承担起该案的诉讼事宜。或者说,某一地区的司法机关有所类似的办案经验,处理环境犯罪犯罪技术娴熟,能够高效地推进诉讼程序,也应该承担该案的控诉重任。这样的协商机制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及时、准确的把握,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和浪费。
(二)诉讼过程的配合
环境犯罪往往具有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特点,爆发大规模的环境犯罪事件,需要各法域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才能打赢攻坚战,最大限度地消除环境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为守护我们的美丽家园而提供助力。在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各法域司法系统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彼此协作:
1.各法域应该互相提供取证、追赃、抓人等便利。对于严重的环境犯罪,一般会涉及到跨地域取证,这是追究犯罪人责任的最大障碍。那么,其他法域的司法机关应该建立迅捷的沟通、协作窗口,互相提供快速取证的“绿色通道”,保证能够在第一时间固定和控制犯罪人证据。必要的时候,司法机关还可以代替境外法域的兄弟部门调取、保存证据。另外,一个环境犯罪事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犯罪人,这些犯罪人也可能涉及到不同的居所地。这样,犯罪人在环境事件爆发后很可能利用,司法机关的地域障碍迅速逃匿,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也会因为不同法域之间的鸿沟而迅速转移。这会给司法机关的后续侦查、起诉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那么,各个法域的司法机关应该在程序正当、合法的基础上,利用自身了解本区域情况、办案程序简单的优势,最大限度地为对方部门提供追赃、抓获嫌疑人的便利。对于打击跨地域的环境犯罪,这个环节尤为重要。
2.及时移送己方掌握和控制证据、赃款、赃物、嫌疑人等。当本法域司法机关掌握了兄弟法域所管辖案件的证据、赃款、赃物、嫌疑人等的时候,应该及时与对方部门沟通,履行移交手续,保证环境犯罪案件能够顺畅地得到侦破和审理。按照国际上的惯例,赃款赃物的追回依附于引渡制度。⑤在区际刑法当中,我们认为同样也是可以类推适用的,即嫌疑人和相关的赃款赃物在程序正当、合法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及时、全数移送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为了保证这一系列协作的规范、公正进行,笔者认为各法域之间可以建立专门的对话窗口,并在协商基础上,针对协助的范围、程序、时效等制定平等、有序的约定。
3.建立互信的信息共享平台。环境犯罪前文已提到,侦查、后果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都会涉及到专业领域的知识或者相关的数据。但是,我们知道跨地域地查询这些信息是十分困难的,资源匮乏、程序繁琐、可靠性偏低等等问题令人头疼。各法域的相关部门,可以针对环境犯罪的协助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各主体及时上传环境要素的数据,同时也可以随时下载、查询数据资料。这不仅给各地区的司法机关办案创造了极大的便利条件,节约了人力、物理成本,更重要的是这对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无疑助力百倍。
作者简介:张海枫(1991-),男,土家族,湖北恩施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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