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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掌握减刑假释标准的规定有哪些为什么(浅析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的变化)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63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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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刑、假释制度的概述
  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起始于清末。在清朝末年,清政府面临内忧外患,被迫走上变法之路,作为变法内容的一系列法律相继编成,其中,《大清监狱律草案》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减刑制度,而《大清新刑律》则最早规定了假释制度,这是我国首次规定减刑假释制度的两部刑事法典。 近年来,随着人权法治理念在中国的兴起,程序法治日益成为法治中国的一个关键词,但刑事执行却未获得足够的关注,尤其以减刑、假释为甚。
  所谓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由于它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 。减刑和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中最为重要的制度。
  二、减刑、假释制度在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法条规定的不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而致使司法实务操作的混乱。例如《刑法》第 81 条第 1 款规定:罪犯获得假释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三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第三条在实践中是难以预测的。因此虽然假释的优越性高于减刑,但实务中假释适用率却很低,我国监狱对被执行人进行考量采用的积分制,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立法,导致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从而导致改造表现完全一样的罪犯在不同地区的监狱服刑或者同一地区的不同监狱服刑而在能否获得减刑或者减刑的幅度上完全不同,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而且不利于监狱执法公信力的树立。
  (2)被判刑人和被害人无程序参与权。虽然在司法改革中,将我国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由原来的书面审改成开庭审和书面审相结合的方式,但是参与主体仍是监狱、检察机关、法院,没有被执行人和被害人的参与。一方面按照我国现行的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减刑、假释时,仅仅对于执行机关所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无须询问或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被害人是与减刑假释案件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主要规定的是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权利保护,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却尚属空白,法律未赋予和明确刑事案件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相关权利和诉讼地位,这必然导致被害人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
  (3)检察监督权力的脆弱。在减刑假释的整个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权利是很有限的。检察机关在审核是否达到减刑、假释标准时没有话语权,没有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权,在减刑、假释案件裁定后没有抗诉权。正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 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 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 也难以发挥实际作用。”
  三、提出相应的建议
  (1)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积分制。积分制是执行机关为了使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确有悔罪表现”更具操作性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评价标准,因此应當从立法上明确积分制,使之成为减刑、假释适用的统一评价标准。积分制作为评价减刑、假释能否适用的标准具有合理性。然而,由于积分制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而是由执行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积分制的规范性文件,这直接导致积分制在各地适用上的不统一,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名不正,言不顺”,无法有效发挥其作用。因此,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积分制,惟有如此,才能使之成为减刑、假释适用的统一评价标准,真正发挥其作用,也有利于监狱执法公信力的树立。
  (2)赋予被判刑人和被害人参与案件审理和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人权。
  一方面因为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查直接关系到被判刑人的悔改或立功表现能否被法院所认可,其刑期能否被缩短,因而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听取被判刑人意见,方能体现对被判刑人员的尊重。在被执行人救济权利上,如果被判刑人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向法院申报。如执行机关拒绝,可向检察院提交相应证据,由检察院予以初步审查后再报请人民法院。 救济权的赋予有助于罪犯权利的实现,是对其请求建议权得以积极实现的保障。 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保障其知情权、表达意见权、参与庭审权、申诉权等权利。
  (3)加大检察院监督的力度, 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检察机关应当实行刑罚执行同步监督制度, 把握住庭审监督的关键问题。按照同步监督工作流程,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可以划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个阶段。一方面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职权,对于被判刑人自己认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执行监管机关拒绝报请法院的,由检察机关对此作出初步审查,并做出书面意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派员实地参加法院庭审,在听取被判刑人、刑罚执行机关意见和参阅相关证据后检察机关对是否减刑、假释发表意见。
  参考文献:
  [1]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 2001:1 .
  [2]袁登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J].中国监狱学刊 .2002 ,(1):55.
  [3]吴宗宪.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2003 : 396 一398 .
  韩凯丽(1993),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在校研究生,法学硕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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