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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讯逼供的原因及控制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68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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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近年来,由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为了减少刑讯逼供的行为,维护公民人权和司法公正,本文从社会历史、法律制度、审讯主体和监督力量方面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控制措施,以求刑讯逼供这一司法活动中的“顽疾”能得到有效遏制。

  论文关键词 刑讯逼供 冤假错案 司法公正

  一、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询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诉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从概念上可以看出,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权,践踏了法律尊严,必为当今社会所不容。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条文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刑法》对此也设立了“刑讯逼供罪”进行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案件却依然层出不穷。笔者认为,要想对刑讯逼供行为加以遏制,就必须追本溯源,先探究其出现的原因,再据此分析出对策,以达到有效控制的目的。

  二、 刑讯逼供的原因

  近年来曝出的各种冤假错案,都直指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嫌疑,导致社会一直对该刑事诉讼上的难题关注不减。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我认为这其中既有封建社会残留的落后思想的因素,也有相关制度不健全的原因。同时,司法人员的内部素质与外部监督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嚣张气焰。对此,笔者将从这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浅析。
  (一) 社会思想的原因
  1. 封建“人治”思想。“法治高于人治”,这是法治社会必须树立起的基本思想观念,虽然这一思想在西方社会早已深入人心,但在我国则不然。回顾历史,我国经历了漫长的中央集权的封建时期,“重人治轻人权”的思想几乎贯穿了整个中国历史,各个朝代的官员在办案的时候,不时地就苛以酷刑来逼取口供。当今社会,我国虽然已在法律上严厉禁止了刑讯逼供,但此类落后的封建思想依然影响着部分司法人员。
  2. “有罪推定”思想。有罪推定,简单来说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出来之前,就可以被推定为是犯罪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虽有明确规定要以“无罪推定”的理念来进行司法活动,但因为社会历史的原因,“先入为主”的思想时刻影响着人们的判断和行动。
  3. “口供至上”思想。我国古代一直奉行“口供至上”的思想,“纠问式”的审判模式让判案人员一直对口供情有独钟。他们认为只要有了口供,就能迅速而正确的结案。在我国当今,虽然对于口供没有像古代那么依赖,但因为取证困难等原因,使侦查人员在急于破案的情况下依然将案件突破口集中到口供上,使刑讯逼供有了可能性。
  (二) 法律制度的原因
  1. 诉讼制度。在诉讼制度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这也使得刑讯逼供有机可乘。比如,西方国家有“沉默权”的规定,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还要求其必须如实回答被讯问的问题。因此有时候被询问者基于畏惧的心理,询问者基于“特权”的思想,就使得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发生。
  2. 证据制度。证据制度的缺陷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其突出表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上的不易。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笼统又含糊,其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只是一笔带过,导致即使被逼供者控诉逼供者时也不知该如何举证,进而导致非法证据无法认定,无法排除。
  3. 侦审合一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集侦查权与审讯权于一身的。然而,当司法人员在进行询问的时候,往往会有“先入为主”的观念,一旦被询问者所言与其调查结果不相符时,便认定被询问者一定是在说谎,就有可能对其使用刑讯逼供,逼迫其陈述“事实”。
  (三) 审讯主体的原因
  首先,在我国司法系统里,有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不是很高,他们因为法治理念淡薄,所以一直坚持“口供至上”的思想理念,在追求办案速度的时候,往往一着急就开始以“逼供”的方式获取“证据”。其次,一些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特别表现为侦查技术落后,当他们收集不到可靠证据时,为了节省时间,就有可能以逼供的方式来走“捷径”。另外,我们知道每个行业都有每个行业的考核要求,当司法人员发现自己的业绩考核不达标时,为了追求破案数量,也会采取“逼供”方式迅速“结案”,以完成任务。
  (四) 监督不力的原因
  1. 立法监督不力。法律既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也是对犯罪人进行威慑和惩罚的有力武器。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此条文可以看出,作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的犯罪,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显得较轻,这就使得刑法对刑讯逼供者的威慑力大大减弱,削弱了法律对于司法人员的监督作用。
  2. 部门查处不力。原则上说,在司法部门里是可以实行内部监督的,但因为部分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出于对部门司法人员的包庇,以及追求破案速度的考虑,对一些较为轻微的刑讯逼供视而不见。即使遭到指控,基于部门的声誉以及人际关系的因素,司法人员之间也会相互包庇,形成难以查处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部门查处不力也是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



  三、 刑讯逼供的控制

  以上对于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的分析表明,刑讯逼供的现象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我国虽已明确严禁了司法人员刑讯逼供,但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却仍然不减,而这必定阻碍了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为社会所不能容忍。因此,在讨论完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之后,我们更应该着眼于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遏制,对症下药,有效地减少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一) 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
  1. 坚持法治思想。中国几千年来都崇尚着“君权至上”的“人治”思想,但与社会发展潮流相违背的思想注定要在历史的洪流中所淘汰。我国一直致力于建立富强民主的法治国家,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树立起“法治”理念,抛弃“重人治轻人权”的不当观念。人生而平等,每个人的人权都应该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他人施以酷刑,否则便是违反法治理念,是社会的后退。
  2. 树立无罪推定思想。我国于1966年修正实施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之后,便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即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我国司法人员在进行询问的时候,一定要将“有罪推定”和“先入为主”的观念转变过来,恪守无罪推定,公正合理的取证,这样才能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从根本上提高办案效率。
  3. 形成正确的证据观。对于司法人员过于依赖“口供”这一问题,暴露了如今司法实践中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缺陷。司法人员要抛弃“口供至上”的思想,而重在对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的调查分析和研究,正确对待口供的作用,将以合法方式获取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确认案件事实。
  (二) 完善法律制度
  1. 完善诉讼制度。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主要在于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制度中与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人员以同等的地位,从而使他们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即在法律上明确赋予被询问者“沉默权”。当然,沉默权的规定或许会被一些犯罪人恶意利用从而降低办案效率,但我们可以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加以规定来减少这类负面影响,以发挥沉默权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控制作用。
  2. 完善证据制度。对于证据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我国法律虽然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是对于如何判定、如何举证、如何排除等方面的规定都较为含糊,因此我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更加细化和明确。对于刑讯逼供来说,尤其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必须被规定得清晰有力,这样有些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就不会为了办案效率而“白费功夫”了。
  3.力求权力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集侦查权与审讯权于一身的,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和审讯过程中缺乏能制约其权利的外部监督。因此我认为,可以在公安机关之外建立一个对于其实施审讯时的外部监管机构,或者将侦查权与审讯权相分离,使询问者在审讯时不再受侦查结果带来的“先入为主”的观念的影响,提高其判断力。
  (三) 强化侦查力量
  要想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除了转变思想和完善制度之外,也要强化侦查主体的力量。具体说来,首先就侦查人员而言,要提高部分人员的思想素质,真正树立起法治理念和人权理念。其次,还要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特别是要加强其侦查能力的培养,从根本上提高办案效率。除此之外,司法机关要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制度,对有较高“破案率”的人员进行嘉奖的同时,也要对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人员加以严惩,以警示盲目那些追求业绩的违法人员。
  (四)建立监督体系
  1.完善法律规制。对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制,从立法上来说,可以参照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适当提高法定刑,以发挥法律的威慑力,使部分司法人员基于畏惧而不敢轻易实施逼供行为,从而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2. 加强部门监督。司法机关负责人与司法人员之间,以及司法人员相互之间,都要履行好互相监督的义务,不能有所隐瞒。对于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人员,同事之间要敢于举报,部门中可以设立相应的奖惩制度以激励其实施。同时,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也要恪守职责,时刻监督部门人员的行为,一旦发现有刑讯逼供的人员,要立即实行部门通报并按照相关规定严加处分。

  四、结语

  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不仅受长期的社会发展中所形成的落后思想观念的影响,还由制度、司法人员本身以及监管力量方面的不足所导致。对于刑讯逼供这一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司法公正的违法行为,我们必须要从思想、制度和监督等方面共同加以防治,以坚守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的法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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