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主体应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其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尽管传统上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从二战后国际法出现大量有关个人的内容来看,个人已在一定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不过,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相当有限——取决于国家的授权,无法与国家相提并论。
传统上,国际法一般只涉及国家间的公共事务。如外交关系、领土关系等,基本没有直接与个人相关的内容。在唯一与个人权利和义务有关的国际法内容中,个人作为国家的侨民和在国家境内的外国人的身份出现,具体内容限于个人的国籍、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引渡与庇护等,且都与国家对其在国内或国外的国民行使管辖权相关。因此,传统上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在二战后开始出现大量有关个人的内容。有学者形象地将国际法的这一发展动向定性为国际法的“个人化”(the individualization 0finternational law)。这种“个人化”发展动向使得国际法与个人利益日益攸关,对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一、国际法的“个人化”发展动向
有两个因素促成了国际法的“个人化”发展动向:其一是二战后人道主义价值(humanitarlan values)在国际法创设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现。法西斯国家造成的人权灾难使国际社会普遍认识到,保护个人和群体免受任何形式的暴力、保障其自由和尊严应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符合国际法目标的进步这一理念,而且符合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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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第1条明文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是联合国的主要目标之一。为实现这个目标,联合国会员国达成了大量国际人权条约来保护个人的权利,如《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经过60多年的努力,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上,由一系列综合性人权条约和专门性人权条约组成的国际人权条约体系已基本形成。其二是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从根本上来说,经济全球化是一个将世界各国和人民更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综合进程。在这一进程中,阻碍各国之间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人为障碍将被打破,交易成本将大大减少”。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市场在拆除各种壁垒的基础上实现统一,市场的统一则要求市场规则的统一,这就进一步要求国际法在不同层面对市场规则进行协调或统一:
首先,经济全球化意味着私人跨国交易增多。为降低风险、保障预期利益,需要在国际法层面对私人之间的民商事交易规则进行协调或统一。在过去几十年间,国际上出现了大量协调或统一私人之间民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条约,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
其次,经济全球化要求经济活动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资源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虽然国家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但国家不可能对私人经济活动享有完全控制权。加之国家不可能在行使经济主权时不顾及他国利益,因此,为保障世界经济的良性发展,国家之间达成了大量国际条约(如《WTO协定》等)以便协调或统一国家对私人经济活动的管制。
国际法的这一“个人化”发展动向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并直接导致了晚近对个人是否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激烈争论。
二、有关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争论
有关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比如实在法学派法学家李斯特(Liszt)认为:唯有国家是国际法人格者;唯有国家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主体。国际法之构成义务的来源,只是就国家本身而言,而不是就国家的人民而言。后者除依其本国的中介外,对国家不产生关系。
尽管二战后国际法出现了“个人化”的发展动向,尽管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仍有一些学者固守着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认为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如王铁崖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在他看来,国际法主体应具备三个要件: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由于个人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个人虽然也承受某些权利和义务,但不是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他们所承受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基本上是国家授予的;国际上尚不存在可以直接受理个人提起的诉讼的司法机构,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有一些学者虽然承认“国际法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个人以某种权利和义务”,但是“这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充其量,只能说个人具有某种国际法地位,但这与国际法主体地位显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所以,个人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伊恩·布朗利(Ian Brownlie)甚至认为,虽然在特殊场合个人在国际上以法律人格者出现,但把个人列为国际法的主体并无任何用处,虽然这可能显得个人具有一些能力,但事实上却并不存在,且也不会消除区分个人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事实上,早在一战之后就有学者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提出了挑战,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其主要理论基础来自于莱翁·狄骥(Leon Duguit)所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思想。这一学派从法的最终目的或内在价值即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视角出发,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狄骥认为,“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总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该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乔治·塞尔(George Scelle)则指出,国家是一个拟制的事物(fiction),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三)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二战后,大部分西方学者都认为,在国家的授权范围之内,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国际求偿,因此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如《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须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享有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在某些领域,从个人(和私营公司及其他法人)在国际上直接与国家建立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能再维持”。
(四)简要评价
主张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如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等,但因为与国际社会现实相去甚远而遭到了大量批评。比如沃尔夫冈·弗莱德曼(Wolfgang Friedmann)认为,“如果只有个人是国际法的真正主体,那么只能理解为是在象征性和道德意义上而不是在法律和现实意义上”。汉弗莱·沃尔多克(Humphrey Waldock)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说法是为了哲学而放弃法律”。总体看来,主张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学者不多,影响也不大。
目前来看,主张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和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在国际社会上均有较大影响。两者都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后者认为个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对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判断标准不同。支持前一观点的学者大多把国际法看作一种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法律体系,先验地把国家作为界定主体的参照对象,认为个人要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能像国家那样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如缔结条约)、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不需要其他主体的授权)。而支持后一观点的学者大多从法律主体的一般理论出发,认为只要个人能够根据国际法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国际求偿,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虽然个人的主体地位有赖于国家的授予,其承受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亦无法与国家相提并论。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何谓国际法主体的判断标准?
三、国际法主体的判断标准
国际法学界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未达成共识。传统上,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二战后国际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族解放运动的风起云涌和大量国际组织的出现,改变了国家是唯一国际法主体的传统观念。即使是主张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也承认国家不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是国际法的主体。通常认为,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派生主体,而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过渡性主体。显然,“争取独立的民族”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家,其主体地位可以比照国家确定。但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如何确定?是否也只能比照国家确定?
1949年,国际法院在其“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中确认了联合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该咨询意见是确立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最为重要的依据。该咨询意见发布之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逐步得到了普遍承认。国际法院指出:
在国际法的整个历史中,国际法的发展受国际生活需要的影响。各国的集体活动的逐渐增加,已经产生某些并非国家的团体在国际舞台上进行活动的情况。这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不一定是国家或具有国家的权利或义务。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具备国际人格……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
由此可见,第一,国际法的主体应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能正确反映国际关系的新发展,更不符合当今的国际实践。第二,国际法主体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尽管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其他主体的性质并不必然与国家相同。因此,国家不是判断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参照对象,至少不是唯一的。第三,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判断标准为: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其权利。
四、结论
二战后国际法呈现出“个人化”的发展动向。从这些内容来看,个人在一定范围和限度之内确实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其权利。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处罚;《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则肯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向公约所设的仲裁法庭对作为公约缔约国的东道国提起求偿程序,在双方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有关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国际法来解决。因此,从实在法的角度看,个人已经在一定限度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应指出,国际法的“个人化”发展动向使得国际法与个人利益日益攸关,个人有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性。首先,从理论上讲,现代人类社会一切制度、一切努力的最终目标是且仅仅是人自身。因此,国际法应当抛弃其长期以国家为本的传统,转而以人为本。由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理应上升,至少在涉及个人重大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个人应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其次,从功能上而言,成为国际法主体有利于个人更好地维护利益。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意味着个人能够直接根据国际法享有权利,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其权利。也即,在国际法赋予个人权利的地方,国家不得以绝对主权为由肆意侵害;当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遭到外国(甚至是本国)侵害时,他不必经由本国政府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其权利。
最后,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之后,无国籍者能够获得和有国籍者相等的保障,这应当是国际法的进步。
应指出,虽然在国际法的“个人化”发展动向之下,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将越来越高,但从国际社会的现实来看,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国际社会都不可能超越民族国家进入后民族结构时代。应承认,现阶段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相当有限——仅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才是国际法主体。对于那些没有授权的国家来说,个人一般就不是国际法主体。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有的国家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另外一些国家不同意的时候,双方可能都是对的:如果第一类国家授予了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则对于这些国家而言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第二类国家为了操作上的目的,可以通过拒绝赋予个人国际法上的权利从而防止它取得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作者:赵亚娟 来源: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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