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量刑制度之一,其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以及瓦解共同犯罪、减少国家对侦查、审判等阶段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具有重大的现实的政治经济效益。所以自首在刑法中的地位历来倍受各国立法及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对于自首的定义,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自首是指“行为人触犯刑法,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罪行的行为”;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自首是指“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被发觉前,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告知自己所犯罪行以及愿意接受审判机关审判的意思表示”。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自首制度是根据的我国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结合惩办与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为依据而制定的,进而实现刑罚与教育的目的。故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对自首的本质和概念以及深层次的目的进行粗浅的尝试性分析。
一、如何认识自首制度的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客观的内在联系,为此我们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内在涵义予以揭示,否则就会偏离客观事物的内在属性。对自首制度的本质进行揭示也不例外。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客观事物的表面现象的理解,而未深入到其背后去寻找一个决定性的内部联系。如果把自首的本质理解为: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究。” 显然,这并没有揭示出自首的真正涵义,而是仅仅对自首的表面现象进行简单的概括而已;其无法解释在特殊条件下,亲友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归案也视为自首。为了避免产生如此缺憾,笔者认为对自首制度的本质应当作以下三个方面的概括。
第一,自首制度的确立取决于国家机关打击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需要。这是因为在刑事政策方面,我们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便达到教育的现实性和预防的有效性,以及实现刑罚对犯罪行为人争取多数,打击少数的立法本意。因此可得出,我国坚持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自首制度的政策性本质。
第二,自首制度是根据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而设立的。从犯罪心理上讲,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它构成犯罪人主观心理结构中的一个方面。不同犯罪人的心理结构在稳定性上是不相同的,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的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造成的。因此,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心理往往表现为恐慌和后悔;如果此时在刑事政策上给犯罪人提供较轻处罚的条件,其犯罪心理结构会很快松动,客观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这个意义讲,自首制度的确立对教育、挽救、瓦解犯罪分子提供了客观条件。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自首制度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
第三,自首制度的确立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经济性原则,体现了刑罚的效率经济本质。而要探索这一本质,就应从不同社会法律制度的共同本质原因方面去寻找答案。有幸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已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研究,并揭示出这一共同原因就是一定社会的物质利益关系。即任何不同法律制度都体现出一定的社会物质利益关系,简言之,法律制度都是由物质利益关系所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因此,我国法律的制定也要服从社会物质利益关系,要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以便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服务。 刑事立法同样也要受这一物质利益关系的制约。这是因为在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国家要投入大量的物力、人力来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于是就产生了如何将国家有限的财力在保护社会的过程中合理、高效地进行分配的问题。如果不进行“成本核算”,过多的将财力用在侦破之中,无疑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提高诉讼效率乃是自首制度在刑事立法上得到确认重要原因之一 。
通过以上自首制度确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自首包含着的政策本质、心理学本质和效率经济本质三个方面的内容。自首制度的这三个方面的本质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形成了自首制度本质的有机体。
二、如何认识自首概念的内涵
概念是事物本质属性的概括。自首概念的内涵、外延都决定于自首制度的本质。因此,我们需要在自首本质的基础上对自首的概念进行深层次探析。即需要从自首制度与刑事政策、犯罪心理和诉讼经济效率三个方面对自首制度的概念进行揭示。1979年我国《刑法》对自首制度也只是概括式的规定,但未从法律上对自首作出界定,直到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才对自首的含义由概括式向混合式的转变,才使得自首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有了更加具体、科学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目前学术界对自首这一法定定义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为此,笔者将谈谈个人对自首制度的本质在理论上的浅显看法。
首先,主体须是犯罪嫌疑人,这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目前学术界对自首主体的客观行为表述仍存有争议。有的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人未被发觉之前,以及在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还有人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于犯罪之后,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因此,欲对自动投案进行科学准确的表述,就应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和有关刑事立法的规定来对之加以全面的概括。据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归案之前,详言之,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采取有效强制性措施之前,基于自己的意志使自身受控于司法机关的行为。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这也表明自动投案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这也就是说,如果并非是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劝说、陪同投案的,其自动投案的主体也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而决非是其他主体。如果是在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事实上还未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仍处于逃避惩罚状态之中。因此,自动投案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即犯罪分子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自首,都不违背其本人的意愿。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因种种原因逃跑的,而不等待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是因为,设立自首制度的本质原因之一,是为了提高侦查、起诉、审判犯罪的高效性、经济性,符合刑罚的经济原则,而犯罪嫌疑人自动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在先,又行逃跑行为于后,无疑会导致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追捕逃犯,并还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因此对先投案,又逃跑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 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行为在法律的归属及司法及时裁判的效果上有着必然的关联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自动投案且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才具有刑罚的实益。
其次,自首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证明其自首的诚意,这也是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的客观依据。人的行为是刑法评判的基础,自首主体的投案行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或者说其再犯危险性的上限较低。自首主体的行为说明其具有悔罪和悔改之意,此时给犯罪人提供一个自首的刑罚中介手段,则会把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转化为积极的刑罚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仅供述其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事实的,只有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才认定为自首。而对其供述行为认定为自首也是自首制度本质的必然要求,其它未供述或而后被查出的罪行不成立自首。
三、 如何理解特别自首
首先,特别自首的主体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理由是,在特别自首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司法机关尚需通过侦查程序立案侦查;所以,此时供述余罪者的身份不是被告人或罪犯,而是犯罪嫌疑人。
其次,特别自首仍具备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这是因为,特别自首的法定主体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之后,司法机关针对该罪行进行立案侦查,是特别自首者的自由意志使然;而不是司法机关主动采取侦查措施的结果,既然司法机关未针对其未掌握的犯罪主动采取侦查措施,对特别自首者进行人身控制,就应当认为是自动投案。如果对投案行为进行过多的限制,则显然违背了《刑法》制定之初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司法和社会效果之目的。
再次,犯罪人须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属同种罪行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只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来加以考虑。”这显然是对如实供述的罪种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对如实供述应作事实上的判断,而不应一味强调《刑法》规范上的价值判断,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加以执行,充分体现自首制度的本质,使自首制度发挥其更大的功效。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应当始终以自首制度的本质来认识,把握自首的内涵和价值,对犯罪嫌疑人就其所犯罪行以自己的行为受控于司法机关,如实进行供述,并接受司法审判的,均应认定为自首。这样,我们就可以面对复杂的自首表现形式,正确地运用自首制度,争取多数,打击少数,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
作者:曾欢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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